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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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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协调、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职责:
  (一)建立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召集,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参加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二)建立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报告制度;
(三)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四)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建立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制度;
  (六)建立其他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制度。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促进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二)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等保障措施,建立维护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每年3月24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活动日,以营造全社会尊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及成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听取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时,可以申请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组织考核、评比等活动;
(二)强制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超出企业需要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承揽工程、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四)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六)强制要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七)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费用、提供经费;
  (八)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职工;
(九)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十)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依据,增设许可项目或者增加许可条件;
  (二)在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审查中,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违法作出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影响的决定时,应当事前通知相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向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或者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企业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合并实施或者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请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人签章;
(四)告知本次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执法监督检查文书中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有特定要求的或者特定产品除外。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时,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依法抽取贵重样品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疫、检测期合格后,将超过规定保管期限的商品通知报检单位五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时,由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返还时,应当给予实物价值相当的补偿;造成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
  检验、检疫、检测的结论发生错误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造成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下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罚款,或者罚款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没收财物单据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并告知收费依据;
  (四)禁止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项目外,不得重复收费;
  (六)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违反上述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服务性收费,企业有权拒绝: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的;
(二)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的;
(三)非法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属于政务公开的有关信息而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的服务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依法向企业送达法律文书,并开具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使用或者处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和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监督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
  申请许可或者被处罚、被执行、被检查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出具受理通知,在三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以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三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并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介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进行报道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谋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事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第八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第九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6〕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

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扶强、公正透明、相对集中、保证重点、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的意见》(郑政〔2006〕12号)规定的新建投资项目、扩能建设项目和技改投资项目;

(二)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且税收大幅增长的支柱企业;

(三)获得国家或省认定的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建设项目;

(四)获得国家认定的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含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和国家新设立的其他信息产业化专项)和倍增计划建设项目;

(五)重大技术创新项目;

(六)上市融资投资项目;

(七)列入全市重点工业企业和市政府认定的产业园区建设项目;

(八)企业创名牌、驰名商标和国家级专利项目;

(九)《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的意见》(郑政〔2006〕12号)规定可以使用专项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项目和企业,市财政采取贴息、补助、补贴和奖励等形式予以支持。

需县(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支持资金的项目和企业,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的承诺和有关资料,先拨付市级财政资金的一半,待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拨付到位后,拨付剩余市级财政资金。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

县(市)、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项目和企业,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或在郑州财政网(www.zzcz.gov.cn)实行网上申请,填报《郑州市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并按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由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初审后的申报资料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贴息补助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申请贴息补助报告;

(二)郑州市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企业需提供流转税或企业所得税纳税凭证复印件;

(五)项目决算报告、贷款合同及资金到位证明、主要设备和土建工程付款凭证或合同的复印件;

(六)申请年度项目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

(七)经中介机构审验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八)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补贴和奖励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申请补贴报告;

(二)郑州市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税收增长补贴和奖励的企业,提供企业申请年度和上年度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凭证复印件及经中介机构审验的申请年度和上年度连续两年审计报告;

(五)申请技术中心补贴、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科技攻关项目以及国家级新产品和软件产品补贴的企业,提供有关部门认定的最新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补贴的企业,提供经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利润总额审核报告;申请高新技术补贴的企业,提供经中介机构审验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申请国家级新产品和软件产品补贴的企业,提供该产品增值税纳税凭证复印件;

(六)申请上市奖励的企业,提供证券交易所与之签订的《上市协议书》及复印件;

(七)申请名牌、驰名商标和专利项目奖励的企业,提供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申请土地出让金返还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改制企业提供市政府对企业改制批复的实施意见;

(二)企业改制时的审计评估报告(原件);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企业改制后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原件);

(四)市政府对该企业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批示;

(五)土地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通知单(复印件);

(六)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凭证(复印件)。

第九条 城建规费的减免和园区内企业税收市财政地方分成部分的处置,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相关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的资料进行审核,核定贴息、补贴和奖励金额,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各级财政、采取国库集中支付办法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每季度向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投入、项目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情况。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贴息、补助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要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其效果作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对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帐务处理,如有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等违规行为的,除收回专项资金外,取消该企业以后三年内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项目审查、审批和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保证市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发展有关政策的落实,确保专项资金规定的使用项目顺利实施,强化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有关的业务费用,用于必要的中介机构评估、专项资金申请书的印制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