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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09:4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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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4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所进行的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市、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维修网点布局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保护措施文本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期限;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公示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常用配件价格、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备案后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方的名称或者身份证明、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和承修项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制度,配备相关设备、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维修作业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油、空调制冷剂、废蓄电池、废轮胎等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省机动车维修、检验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方送修的机动车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修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其中对营运性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其竣工质量检验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负责。机动车维修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为所检测的机动车建立综合性能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员、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维修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方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应当要求托修方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维修的机动车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将质量信誉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出借、非法转让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在五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报废的机动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按照规定检测,出具真实检测报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三)未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五)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三)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

(国家林业局林场发[2003]131号,2003年8月15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置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依据《种子法》和《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实行两级考核制度。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五条 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省、地(市)和县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
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申请报告;
(二)计量认证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检验员证复印件、技术负责人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复印件、仪器设备一览表;
(四)工作制度。包括质量管理手册、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检测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技术文件的管理和保密制度、检测工作质量申诉的收集和处理制度以及其它工作制度等。
质量管理手册内容包括:检验机构基本情况、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对客户承诺、确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机构组织机构的描述、技术主管和质量主管的职责等项内容。
第七条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通知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在40个工作日内进行正式考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修改补充有关材料。
第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组,考核组成员不少于5人,考核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从事3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种子检验管理工作;
(二)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任职资格,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
(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内容:
(一)具有计量认证资格证明;
(二)具有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规定的人员条件、基础设施、检测能力及仪器设备、工作制度。
第十条 考核组对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按照考核内容进行评分,75分以上(含75分)为合格,并形成考核报告,报送组织考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考核报告应当客观、明了、准确、具体,在考核结束后20日内完成。考核报告的内容包括机构概况、考核结果汇总、考核结论、整改要求、考核日期和考核组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考核组送交的考核报告,符合要求的,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15日内无疑义的,颁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省级以下(含省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情况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期满前2个月,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合格的换发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的,撤消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收回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考核组成员在考核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经考核不合格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整改后,重新提出考核申请,提出申请同时应将整改计划,采取的措施及效果一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凡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撤消其检验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考核合格的省级以下(含省级)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查,凡复查不合格的,有权责令收回证书,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原考核组的行政责任,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伪造有关文件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从事扦样、检验等活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种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
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们多年来的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对国家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政协委员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真办好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密切政
府同群众的联系,改进政府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承办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办理,及时答复。
第三条 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有承办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二)负责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考察意见、举报和来信;(三)负责组织指导和检查督促下
级机关、单位的办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把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参与一些重大问题的研究处理,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负责部署、交办和审查把关。要确定一位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加强具体领导。办公厅(? ?应指定人员切实负责组织、协调做好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办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建立起系统的工作体系和网络,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政府与人大、政协之间的联系,搞好组织协调。
第五条 办理工作的基本标准和基本原则。
基本标准是:积极解决建议、提案所提问题,认真做好答复,达到代表、委员满意或谅解。
基本原则是:(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在调查研究弄清情况的基础上,凡是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需要请示上级或与其他部门研究解决的,要积极请示、抓紧协商解决;需要由下级部门具体办
理的,要通知下级部门办理,并直接同代表、委员联系;确实不便采纳或不宜解决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这是办理建议、提案的依据。凡是符合方针政策的问题要坚决落实,不符合的不能违反政策。对超出现行政策规定,但确有道理和实际意
义的意见,应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在办理中要注意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三)注重实际效果。凡是答复办的事情要狠抓落实,一定要实实在在地解决问题,千方百计保证兑现。同时要注重举一反三,使同样的问题都能得到解决,收到更大的效果。
第六条 办理工作程序。
一、交办。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由办公厅(室)按照分级负责、业务归口的原则交有关部门办理。可以召开会议交办,也可以发文交办,力求做到及时、准确。
二、承办。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登记。应由本部门承办的,经领导审批后,明确专人办理。若有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要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未经同意不得自行退回或转送其他部门。退回的时间,自收到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天。
人大、政协开会期间,由议案组、提案组直接交办的时限性强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要作为急件办理,并作出答复。
三、催办。为了按期完成承办任务,交办机关要加强与承办部门的联系,采取电话询问、重点检查、小型座谈、个别汇报、通报办理进度等方式,进行查办催办,督促落实。
四、审查。承办部门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和答复函,要层层认真审查,保证质量。部门主管领导同志要严格把关,署名签发。
五、答复。省政府交由各部门及各市、地承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举报和来信),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写出答复意见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代表、委员和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省政府各部门和市、
地承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包括视察建议、来信)和省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举报和来信),办理结果,由省政府各部门、市政府、地区行署行文答复代表、委员和抄报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市、县(区)政府答复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行文,可参照上
述精神办理。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答复,或商定意见后由主办部门答复;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部门分别答复。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答复,但只限于同级的建议与建议(包括建议处理的议案)、提案与提案的合并。联名提出的建议、提
案,要逐人答复,并写全代表、委员姓名。对所提问题要逐条答复清楚,不得遗漏或回避。需要向上级请示或反映的问题,要在请示、反映后再行文答复,不得未办先复或以请示代替答复。办理建议、提案的时限,一般规定为三个月,承办部门要坚持办完一件,答复一件,务于限期内全部
办完。个别情况复杂限期内无法办理结束的,应先作简复,待有结果后再正式答复。
向代表、委员答复办理结果要严肃认真,做到内容真实、明确、具体,文字朴实、精练、易懂,用语恭谨、诚恳,书写格式符合规定,并编号打印、加盖公章。
承办部门要在答复件首页的右上角标明办理结果,所提问题已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甲”标明;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乙”标明;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用“丙”标明;不宜解决或留作参考的用“丁”标明。
六、复查和检查。承办部门在年度办理工作完成后,要进行一次复查。对问题尚未落实的要抓紧落实;发现原办理答复欠妥的要主动再办、再复;由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答复意见难以兑现的,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
政府办公厅(室)要负责检查承办部门的办理结果,除随时检查外,还要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有选择地对一些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或部门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亦可征询部分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发现办理不符合要求或代表、委员不满意的,要查
明原因,通知原承办部门重办或补办,并再行答复。
七、总结。承办部门在搞好复查的基础上,要认真进行总结。承办建议、提案分别在十件以上的,在办完的一个月内向交办机关写出总结报告。各级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做书面报告。
第七条 办理工作中的协调与协商。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联系,协办部门要积极参与办理。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办理工作难以进展时,主办部门可请有关综合部门出面协调;综合部门要积极予以帮助,必要时由主管领导同志出面协调解决
。承办部门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要主动进行联系,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承办部门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特别对内容重要或意见不明确的建议、提案,要采取信函往来、登门走访、座谈等形式,征求意见,协商解决办法。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制定办理工作的交办、催办、审查、答复、总结等各项制度,并在执行中不断改进完善,使办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第九条 各级政府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办理质量高、效果好,代表、委员满意的部门,应予表彰、鼓励;对办理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任,甚至推诿搪塞,敷衍应付,代表、委员不满意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改进。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