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时间:2024-07-08 15:2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1号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太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湖风景名胜区,包括木渎、石湖、光福、东山、西山、甪直、同里、虞山、梅粱湖、蠡湖、锡惠、马山、阳羡等十三个景区和泰伯庙、泰伯墓两个独立景点。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为准。

  第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城乡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大气、水体、地貌等自然环境;对破坏严重的景观、自然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大投入,限期治理,恢复原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景区、景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市、县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省管理机构的指导。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保护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太湖独特的自然山水与吴文化交融的特点,强化对太湖自然岸线形态、湖岛、山体、湿地与沿湖地带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和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保存江南水乡的独特风貌,保持太湖水系的完整性。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风景资源评价、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太湖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游船容量、游客容量、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等内容。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湖泊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将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人文自然景观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第九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根据核心景区和核心景区外的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建立健全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核心景区的保护目标和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和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等需要重点保护的资源制定特殊保护措施,并按照原有风貌及时组织抢救、维护。

  第十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等水体和湿地的保护,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太湖,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渔业养殖的规模和范围,治理工业、农业面源、生活污水等各种污染源,改造出入湖河道,保护和恢复太湖良好的自然生态。

  第十五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区域内水体列为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一级保护区,适用《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一级保护区的规定。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在太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太湖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保护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填湖、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生产性企业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业用房、住宅、餐厅以及与保护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上述建筑物不得以改造、修缮的名义扩大规模,并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出。

  第十九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市、县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具体标准,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县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三)拍摄影视片;

  (四)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景观修复、植被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三条 省管理机构建立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

  市、县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景区、景点的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等游览条件。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规范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景区、景点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第二十五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水、土地、林木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已经进行的开发利用活动不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农业示范园区、地质公园等专类园区,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建设的活动,应当服从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已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危害安全、污染环境、影响防洪和降低水功能区水质、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船、游客。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生产性企业的;

  (二)将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管理机构超越职权审核同意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管理机构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船、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监测报告的,由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填湖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

  (二)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业用房、住宅、餐厅以及与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审核的,由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由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市、县管理机构进行查处而未依法查处的,省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依法查处;逾期仍不查处的,省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事厅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人发〔2004〕33号 2004年12月13日

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属事业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建立考试制、推进聘用制、扩大代理制、试点职员制”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工作,保证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不论是否推行了人员聘用制度),新进人员(含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招聘。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条件,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的方式择优聘用。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实行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程序
  第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核和监督纠错等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规范化管理和组织协调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由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此项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事业单位组织公开招聘工作应当根据民主和多方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和吸收纪检监察部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体检;
(七)公示;
(八)聘用。
  第三章 招聘计划和公告
  第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空缺岗位的要求和招聘程序进行。
  第十条 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负责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党委、政府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直接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招聘计划。
  第十一条 招聘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聘用岗位、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方式。
  因招聘高层次人才、急缺人才而设置特殊条件及待遇的应在计划中单独说明。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经批准后,事业单位应当于报名日前十五天通过政府人事网站以及其它媒体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招聘单位和岗位名称;
  (二)聘用合同和岗位协议的主要内容;
  (三)招聘对象、人数和所需资格条件;
  (四)招聘程序;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六)考试科目、方法和日期;
  (七)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资格条件与招聘方式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愿意履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义务;
  (二)具有与招聘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学历、专业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四条 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聘用为工作人员:
  (一)符合省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条件的高层次人才;
  (二)党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考试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事业单位也可以委托主管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帮助组织考试或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内容与方式应当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需求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以采取笔试、面试、实务操作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制定考试组织程序及规则,并向全体报考者公布。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全面、严格地按照程序及规则组织考试。
  第二十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同时对报考资格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对拟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体检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体检标准可以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
  招聘岗位对应聘者体质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考试、考核之前安排体检,但此项特殊要求应当在招聘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拟聘人员经考核或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根据招聘公告的规定,可以由事业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组织招聘。
  第六章 聘用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对拟聘用的人员由事业单位填写《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送组织、人员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直接聘用工作人员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持《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受聘用人员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由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遇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聘工作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对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组织、人事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认真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不按编制、计划和招考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招聘程序聘用工作人员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考人员报考或在面试、考核、拟定聘用人员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事业单位可以对在报名、考试、体检、考核中有舞弊或欺骗行为的应聘人员取消其考试或聘用资格,同时向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经费除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报考者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招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九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原劳动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电力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施工企业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为保证发生过拖欠行为的施工企业或初次进宝的外地施工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足额支付其所使用的农民工工资,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指定银行专户预存的一定数额的资金。

  发生过拖欠行为的施工企业,是指由人社部门会同信访部门确定的,在最近三年内有拖欠其所使用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

  第四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市辖县的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信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受理,不得推诿。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比例一次性足额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工程合同金额不足1000万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2%预存;

(二)工程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5%预存;

(三)工程合同金额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3%预存;

(四) 工程合同金额1亿元以上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预存;

(五)在建项目按照剩余工程量预存,但最低不低于应预存保证金的30%。

  第七条 保证金的预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企业在工程中标后,应持工程中标合同,到人社部门办理保证金预存基数审核手续。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发给《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

  (二)施工企业持《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向人社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保证金。

  (三)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保证金预存凭证到人社部门领取《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审查意见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申请开工时,若使用了本办法规定的施工企业,须提供由人社部门出具的《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审查意见书》,未按规定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按规定预存,否则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

  第九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社部门调查属实,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保证金中支付:

  (一)施工企业及其分包企业、劳务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受到农民工举报或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

  (二)施工企业及其分包企业、劳务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非法个体承包人,非法个体承包人未能兑现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工资的。

  第十条 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施工企业应按人社部门出具的《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保证金支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企业申请。工程已交付,施工企业持能够证明已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相关资料,填报《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取申请表》,向人社部门申请支取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二)工资发放情况公示。人社部门在接到施工企业保证金支取申请后,应在施工现场、农民工集散场所公示本建设项目的交工日期、工资结算结果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三)保证金支取。公示结束后,经查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社部门应当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取通知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息一次性支取给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 保证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施工企业预存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本施工企业承建项目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人社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选择商业银行存储保证金,为预存保证金的施工企业建立台账,做好保证金专户管理、欠薪认定、启动支付、补存和支取等工作。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对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规范管理,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与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应当建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诚信制度,完善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对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行为的施工企业可免除预存。对再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可酌情提高保证金预存比例。

  第十六条 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领域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人社、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预存保证金擅自开工或者动用保证金后未及时补缴保证金的;

  (二)为套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的;

  (三)伪造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

  第十八条 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核发《施工许可证》,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人社部门可根据实施情况依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