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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3:0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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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6]211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气象局、安监局、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
《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雷减灾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消防、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快雷电监测预警业务体系建设,加强防雷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预防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棉花加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自动控制和监控系统等重要设施;
(四)大型物资仓库、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五)学校、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图书馆、广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报送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施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科学、准确、公正。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和
专业技术人员, 必须有国务院、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应的防雷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安装防雷电产品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州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电产品。
第十五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遭受损失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设计和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昌吉州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第258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九、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十三、删除第十三条。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可优先安排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第十条 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模发展、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的原则,并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做好辖区农村公共供水工作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行政区域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所属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城乡建设、卫生、农业、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修改须重新报批和备案。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推动全市农村供水规模化发展。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市、县(市)区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和主体工程建设,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并对工程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公示。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包括水表、管道、附属设施及设备安装等费用由农村居民自行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予以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符合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落实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确保工程质量。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管理规定,编制供水计划,做好辖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可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对该类工程实施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改革。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所得收入,应按政府非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三级维护检修制度,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补助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大修费用,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并保障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单位提出计划,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单位、用户代表、村民委员会共同研究确定后,报乡镇(街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委会应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钻探、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大棚等;
  (四)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等;
  (五)从事其他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高氟水地区供水水价包含降氟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万人的联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供水价格确定后,须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制定或调整供水水价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水费计收可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八条 边远贫困山区、远距离调水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部分,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供水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单位须安装用水量总表,供水进户须逐户安装水表。集中供水点也应安装水表。
  安装、改造用水设施须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提供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供水单位应接受用户监督评议,不断改进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饮用水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划定本辖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政府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政府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设备,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成品水进行水质检验,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监督。水质检测结果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使用长效或者剧毒农药,从事养殖、捕捞、放牧,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同一区域水文地质单元上游或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造成水质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市)区农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村供水单位落实具体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