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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4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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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6〕35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委、办、局:
为切实加大高效农业“双百”工程推进力度,促进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顺利开展,现将《盐城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考核奖励办法


高效农业“双百”工程是今年市政府八类十大重点工程之一,是我市推进高效农业规模化,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重要举措。为切实推进高效农业“双百”工程建设,提升高效农业建设水平,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意见》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意见》附件中公布的“双百”工程实施项目及其相关工作。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项目实施地的乡(镇)、村干部和项目实施主体。
三、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包括五项十二个具体指标,按照百分制办法对考核内容进行逐项计分,考核结果作为补贴和评奖依据。具体考核分值如下:
(一)建设目标(60分)
1以新建种植业小区规模在500亩以上,亩纯收益2000元以上或新建规模养殖户年纯收益10万元以上的为标准,具体以意见下达的建设目标为准,完成市政府下达任务数的得基本分,超过或没有达到市政府下达任务数的,按相应比例加减分,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二)激励措施(10分)
2县(市、区)政府按照《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意见》要求,出台具体扶持措施和奖励政策,并落实到位。
(三)组织领导(10分)
3县(市、区)、乡(镇)两级政府成立高效农业“双百”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3分)
4县(市、区)、乡(镇)两级政府分管领导主持会办高效农业“双百”工程工作不少于4次,组织较大规模的推进活动不少于2次。(4分)
5服务部门明确职能科室和负责人,并有效开展工作。(2分)
(四)项目服务(10分)
6项目区要与农业龙头企业对接,实现订单生产80%以上。考核时检查购销合同和实际购销情况。(3分)
7项目区是否为“三品”生产基地,产品有无品牌,考核以证书为准(2分)
8项目区实施主体要参加相关产业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且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为项目实施提供服务。(2分)
9服务部门加强项目指导,对项目实施主体开展各种培训累计3次以上。(3分)
(五)宣传报道(10分)
10每月在盐城电视台、《盐阜大众报》“高效农业‘双百’工程”专栏各报道1次项目建设工作,并积极配合提供宣传现场和素材。(5分)
11本县(市、区)在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开辟专栏,并进行正常宣传。(2分)
12每月28日前向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汇报1次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3分)
四、考核办法
考核工作由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分别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年终综合考核。其中项目验收工作每半年进行1次,由项目县(市、区)集中申报,市“双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安排市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和林业局,按照业务范围分别组织专家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和林桑果项目的验收工作。年终考核由市“双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成员单位,根据考核内容,对照评分标准对各个县(市、区)“双百”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分,作为考核奖励的依据。
五、奖励措施
年终按考核得分高低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奖励,奖励种类包括综合奖、目标奖、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一)综合奖(9个):根据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评,评选出高效农业“双百”工程一、二、三等奖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二)目标奖:按照“新建100个500亩以上、亩效益2000元以上的高效规模种植小区;新建100个年纯收入10万元以上的规模养殖户”的标准,对验收达标的种植业小区和养殖户,按照《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意见》的补助奖励标准执行。
(三)先进集体(15个):在全面推进高效农业“双百”工程工作中,能够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推进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部署要求,领导重视,措施得力,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大胆创新,工作特色明显,有值得推广借鉴的工作经验;成效显著,业绩突出的单位,评选为先进集体。
(四)先进个人(40名):政治素质高,能认真完成上级和本部门、本单位关于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各项工作任务,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勤奋敬业,勇于创新,开拓进取,甘于吃苦,乐于奉献,恪尽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项目负责人、服务人、种养大户等,评选为先进个人。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27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号)规定,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为进一步提高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中早期项目的投资,促进我国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和科技创新目标的实现,经国务院批准,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质条件
  (一)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2.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二)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为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规定,规范设立并运作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本通知所称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
  2.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
  3.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上述条件按照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行为发生时被投资企业的规模确定。
  二、申报资料
  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完成备案及年检的证明文件,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规范设立并运作的具体说明。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被投资企业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发生时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
  (四)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发生时上一年度末职工人数的证明。
  (五)其他说明材料。
  三、办理程序
  被投资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向财政部提出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出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若被投资企业有其他国有股东,需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的,已豁免国有股转持额度在应转持总额度中扣除。
  已按《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实施国有股转持的,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向财政部提出国有股回拨申请。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复核后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下达国有股回拨通知,并抄送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回拨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已转持国有股,由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变更登记到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开设的股票账户。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国家税务总局


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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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6 来源:本网讯

【大字体】 【中字体】 【小字体】

尊敬的储户朋友:
  您好!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7年7月20日发布了修订后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自2007年8月15日起减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不是一个单独税种,它是对个人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直至2007年8月14日,一直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广大储户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降低广大中低收入储户的税负,国务院作出了降低利息税税率、减征利息税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利息税的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调减到5%;
  二、税率调整后的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结付的利息统一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而是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
  (一)2007年8月14日前(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
  1.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
  2.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二)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储户在2005年1月1日存入3年期存款, 2007年12月31日到期。该项存款属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该储户在存款到期日(2007年12月31日)又将其转存,该存款转存后的利息所得,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三、对于外籍人员的储蓄存款,属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的利息所得,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高于此次调减后的税率的,应适用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税务机关将和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贯彻落实好行政法规,共同做好此次减征利息税工作,诚挚地为您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若您对此次减征利息税政策和具体计算办法还有疑问,可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咨询,还可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咨询。
  祝您
阖家幸福 万事如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