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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2:1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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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4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0日第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九日
  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等,下同)项目在立项前是否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的评价和审查。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核工作。具体节能评估工作由市经贸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监测咨询机构进行。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前,需经过具备资格的机构,根据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并出具评估报告,经节能评估审核部门审核或核准后方可到市、县(区)经贸、发改、外经贸等部门申报投资项目立项等有关手续。对未按照要求进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县(区)有关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等手续。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耗指标及分析;
  (二)节能措施综述;
  (三)单项节能工程。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建成后年消耗能源的数量,对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节能评估审核制度。
  (二)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效益评价表,报节能评估审核部门核准。
  (三)用能单位新增锅炉等单项大型耗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单项大型耗能设备扩大容量的,需报节能主管部门批准。
  节能评估审核部门对合理用能篇(章)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而未进行节能评估的在建或待建项目要补办手续并对项目建设过程实施监督。
  第八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批准文件的,一经查实将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除责令其补办节能评估审核手续外,必要时给予停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经审核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向合理用能审核部门重新申报变更修改后的合理用能方案。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市经贸部门将组织技术人员对投资项目中的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节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参与项目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器官捐赠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器官移植是20世纪人类医学的重大进步之一。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阶段,已有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器官移植恢复了健康。在这种情况下,与器官移植有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随之出现,器官移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当前,随着人们生命观念的日益科学化与理性化,捐献自己可支配的器官以救助他人的生命,已成为不少人实践社会主义道德、延续自己生命价值的重要形式之一。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器官移植法,医疗实践中对器官捐献的操作通常都较为谨慎,一般都要求捐赠与接受的双方签订器官捐赠合同,因而引发了笔者所欲探讨的如下问题:器官捐赠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器官捐赠合同是否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就目前来看,对于这两个问题,学术界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器官捐赠合同也是赠与合同的一种,因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而也有学者则认为,器官捐赠合同有别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对财物(或财产)的赠与,而器官捐赠合同则是对器官这一非财物的赠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对财产性赠与合同的规定,因而对器官捐赠合同这种合同,不应当适用这些规定。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其实都没有对器官捐赠合同的种类加以全面考虑,因而都存在很大的片面性。事实上,由于器官移植包括人体器官移植(即用他人的器官作为供体器官进行的移植)、跨种器官移植(即用动物的器官作为供体器官所进行的移植)以及人工器官移植(即用人工制造的器官进行的器官移植)三种形式,因此,器官捐赠合同实际上也相应地包括人体器官捐赠合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及人工器官捐赠合同三种合同。这三种器官捐赠合同在性质上存在着重大的不同,因而其法律适用也是不尽相同的。本文拟就此浅发拙见!

一、器官捐赠合同的性质的分析



如上所述,依据器官移植种类的不同,器官捐赠合同可以被分为三种:其一是人体器官捐赠合同,即以人体器官为标的的捐赠合同,具体又可分为活体器官捐赠合同和遗体器官捐赠合同;其二是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即以与人类没有免疫排斥反应或虽有一定免疫排斥反应但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为人体克服的某种动物的器官为标的器官捐赠合同;其三是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即以人工制造的器官为标的的捐赠合同。这三种合同在性质上是不尽相同的。

首先,就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来说,无论是活体器官捐赠合同还是遗体器官捐赠合同,作为其标的人体器官,都有着很强的人身属性,从而使得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也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是对作为人体或遗体组成部分的人体器官的处理,这种处理是以人体器官被从人体这一整体上摘取下来为表现形式的,它所直接针对的是人的身体。这就决定了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是一种只宜由人身权法来加以调整的人身性质的合同,而不是一种可以由财产权法(尤其是合同法)来加以调整的财产性质的合同。

其次,就动物器官捐赠合同来说,它主要是随着跨种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并与跨种器官移植技术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生物学上来说,人体器官对于动物器官会产生强烈的免疫排斥反应,这种反应使得跨种器官移植存在着相当大的技术难度。为此,不少专家一直在探索克服这种免疫排斥反应的方法,并已经取得了很大的突破,这使得发现并找到合适的可用于器官移植的动物器官成为一件相对很困难的事。当前,由于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来源又极为有限,因此,对患者进行跨种器官移植也是解决器官移植供体来源严重不足,拯救患者生命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免疫排斥的客观存在,使得跨种器官移植存在相当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由专家选择合适的动物器官,并对所需移植的动物器官进行免疫排斥反应方面的技术处理,以避免发生免疫排斥反应,无疑是跨种器官移植成功进行以及作为跨种器官移植受体的患者生命权益的基本保障。这就使得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具有了财产合同的性质,因为动物器官捐赠合同的标的(即动物器官)是经多次实验才得以发现并经人工高新生命技术处理了的动物器官,对这种器官的人工技术处理使得该动物器官实际上包含了人的劳动,从而成为具有可交换性的商品或财物。而且,即便退一步,从法律主体与客体的角度来讲,动物器官捐赠合同的财产合同性质也还是很明显的。民法上所指的人身关系与人身性主要是针对人来说的,并不包括动物,动物作为一种财产,依法只能够成为法律的客体,而动物器官作为动物身体的一部分显然也就不具有人身性而只可能具有财产性。这实际上也就决定了以动物器官为标的的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只可能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捐赠合同,而绝非是一种人身性质的捐赠合同。

再次,就人工器官捐赠合同来说,这种合同不同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它也是一种财产性质而非人身性质的捐赠合同。人工器官捐赠合同之所以不同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主要是由人工器官与人体器官的差异决定的。与人体器官直接自生于人体不同,人工器官是人们通过医学技术仿效人体器官的功能而生产或制造的可以用于人体生理活动的器官,它不具有自生性,不是人体本身就有的,而是一种凝聚了人类劳动、可以用来作为商品买卖的物。人体器官,无论是活体器官还是遗体器官,都是不允许买卖的,因而也就不是商品;而人工器官则可以买卖,客观上也确实是一种医用商品。这就决定了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财产性质的合同而不是一种人身性质的合同。

二、器官捐赠合同未必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我们以为,以上三种器官捐赠合同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其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必然存在着不同。具体来说,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及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则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一)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这是因为:

首先,《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只适用于财产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于人身性质的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85条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我国《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财产而不能是人身,而人体器官捐赠合同的标的(即器官)则显然是人身而不是财产。从法理上来说,将适用于财产性质的合同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人身性质的合同存在无法逾越的理论障碍。

其次,由于人体器官买卖在伦理及法律上都是被禁止的,而人体器官捐献又以无偿捐献为原则,因此,作为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捐赠人在人体器官移植中完全处于决定奉献者的地位。假如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则对于人体器官的捐赠人来说无疑是极为不利且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依《合同法》第186、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还可以要求交付,赠与人依法有义务交付。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显然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而由于器官捐献实际上总存在着一定的医疗风险,因此,假如适用以上规定,则极有可能会给捐赠人造成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例如医生在摘取其捐献的器官时不慎伤及其其他器官),从而出现受赠人的生命健康权优先于赠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情况。这不仅从法理上无法解释现代立法所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庄严宣誓,且会因此而使人们不愿再捐献自己的器官,不利于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此外,依《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人体器官的捐赠人来说,其在捐献器官得不到任何利益和好处的情况下,自愿捐献器官本是为了发扬风格,为他人及社会做贡献,假如因为其在作出捐赠器官的意思表示后仅因为其自身有过错造成其已捐献但尚未取出体内的器官受到损伤或者功能受损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不但对于捐赠人来说是无法接受的,就是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也是无法接受的。

再次,《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某些规定对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来说,客观上也存在适用不能的问题。例如,依照《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而实际上,假如人体器官捐赠人所捐赠的器官已经被移植入受赠人的体内,则受赠人根本就无法再返还所捐赠的器官;而且,法律出于对既成事实的尊重以及对受赠人生命权益的保护,也不宜允许或要求受赠人将该器官返还。可见,《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合同的规定客观上也根本就不能适用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

(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不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则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换言之,现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和人工器官捐赠合同。这是因为,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和人工器官捐赠合同的标的(即动物器官和人工器官)并不具有人身性,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它们只能被界定为一种财产,而这类合同也因此而只能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赠与合同。对于财产性质的赠与合同,显然应当适用《合同法》中专门用来调整财产合同关系的赠与合同的规定。这在法理上是不应存在任何争议的。此外,这些规定客观上也存在被适用于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的可行性或必要性。具体而言,就其可行性来说,由于不涉及到供体的生命健康权问题,现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所有规定,均可以适用于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而这种适用并不会产生利益关系失衡的问题。就其必要性来说,由于这两类合同会直接影响甚或决定受体的生命与健康,因此,适用现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则可以有效地保障受体的生命权益。例如,由于这两种器官捐赠合同都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类合同,无论作为赠与物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的财产权利是否已经转移,赠与人都不可以撤销赠与;而依照《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赠与人不交付所捐赠的器官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不仅如此,由于捐赠人所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将直接被用于器官移植,并将会直接影响到受赠人的生命健康,因此,赠与人负有保证不毁损所捐赠的器官并保证自己所捐赠的器官不会对受赠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义务,假如其违背了这些义务,则应适用《合同法》第189条及第191条的规定。具体来说:因动物器官及人工器官的捐赠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毁损、灭失的,捐赠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所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存在的瑕疵或者保证所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无瑕疵而造成受赠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在法理上都是讲得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都是可行的。因此,我们认为,与人体器官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不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本文发表于《山西审判》2004年第10期。)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三条修改为:“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科学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九条,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的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二)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国防专用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
第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