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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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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10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已废止)

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具体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确定并公布;其他商品和服务中的价格欺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查处。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机关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价格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价格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虚构成本制定价格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让利价等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的;
  (四)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掺杂使假、降低质量、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价的;
  (六)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交易对象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所得。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八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测定和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价格行政机关在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并要求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提取、复制检查所需的有关账册、单据、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进货成本及有效定价资料的,可按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四)检查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对有关财物或者设备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经县级以上价格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将其商品按规定变卖抵缴。
  第十五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纵容包庇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0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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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分配和监督职能,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本市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基金及附加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地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凡需要新增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向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再报省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必须持省政府或者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到市物价部门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和《江苏省收费员证》后方可收费。严禁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向缴款单位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 行政性收费、基金及附加费的所有权归同级人民政府。执收单位开出缴款通知书后,责成并负责督促缴款单位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收入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户储存、区别类型、核定收支、参与分配、按月结算”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核定上缴财政比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由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上缴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的调控权归同级人民政府。市、区财政部门按期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财政部门按期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后的资金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编报年度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按期编制、上报预算外资金会计报表。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基金及附加费的执收单位凭财政部门批准开户的文件只能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并不得在任何银行开设收入帐户;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收支各一个帐户。执收单位须凭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开户的文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应当上缴和交存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入和交存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不得从事借贷活动。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隐瞒、截留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纠正,收缴所隐瞒、截留的资金,处以隐瞒、截留资金数额二倍罚款;

  (二)对挪用、侵占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纠正,追缴被挪用、侵占资金,处以挪用、侵占资金数额二倍以下罚款;

  (三)对用预算外资金从事放贷活动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放贷资金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对编制虚假用款计划,骗取财政拨款,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所骗拨款,并处以违规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照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通过银行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储存;

  (六)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七)对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按照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由先进行检查的部门查处,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不得对同一行为重复检查,重复处罚。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贯彻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各县(市)、贾汪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颁发的《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发布的《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处罚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7〕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和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开办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洗车场,是指在县城镇以上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从事为城市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站、场、点。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第四条 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服务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场地设置联审和开业后场地年度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水许可办理、排水管网连接,对洗车场占道经营、损坏路政设施、沉沙设施不合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环保局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污许可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洗车场污水处理不合格、噪声排放超标等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交警支队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出入口指示标志的设置,对指示标志不全、影响道路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环卫局负责对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污水横流、乱吊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对乱搭建、改变场地使用功能开办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交通局依据自身职能负责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工商局负责对无照经营、超出核准经营范围、未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洗车经营活动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
市规划、公安、工商、公用事业、环卫、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是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设置、开业联审和年度评估工作成员单位,应配合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城镇和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洗车场建设和车辆清洗服务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五条 城市洗车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由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国土、财政等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申请设立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场,应向所在市、县(区)牵头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并依法到各相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城市排水许可、排污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防盗、防火等规定;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冲洗、停车场地;
(三)冲洗设备达到规定要求;
(四)有泥沙沉淀和污水处理系统,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不占用城市道路;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故需变更、扩大洗车场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向牵头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三环路内)新开设的城市洗车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不得设置在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
(二)在室内经营;
(三)冲洗设备齐备;
(四)新建的具备100㎡(原有的不低于60㎡)以上的冲洗、擦车场地(办公、堆放杂物等场地除外);
(五)具备4.5m×1.5 m×1.5 m以上的沉沙池和三级污水处理系统;
(六)经营场地、门面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噪音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七)有公用事业、环保、工商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营业执照。
各县城镇和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洗车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的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城市洗车场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牵头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验收合格的,由牵头或主管部门向其出具允许经营洗车场的批准文件。经营者需具备批准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运营。
城市洗车场经营实行年度评估制度。每年的12月10日前,由城市洗车场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评估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严禁未经批准的城市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有偿服务活动。
第九条 依法开办的城市洗车场,应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手段强制车辆清洗。
第十条 城市洗车场提供的车辆清洁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城市洗车场收取车辆清洁服务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标价牌下方应填写:“价格举报电话12358,以及所在市、县(区)物价部门监制”字样。
第十一条 城市洗车场应在场前标明名称,场内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洗车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清洗过程中造成被洗车辆损坏时,洗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洗车场应按《城市排水许可办法》的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由专业服务队伍定期有偿对其清污,不得破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及江河湖泊。
第十三条 城市洗车场的洗车工具和设施应按规定要求摆放整齐。在经营中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化带和其他公共场地、绿地,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城市观瞻。
第十四条 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洗车场的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投诉。
对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用事业、环保、环卫、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城市洗车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开办又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城市洗车场,或虽经批准开办但不符合建场条件、设备简陋、强制洗车、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等管理混乱的城市洗车场,由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场条件,经过整改,符合标准的洗车场,由联审小组规定时间,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重新登记。
(三)对设置在住宅区内或周边的洗车场,因噪声扰民等原因,引起群众投诉不断的,引导其迁出市区惠城中心城区和县城镇以上城市密集区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