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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2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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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123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
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七日



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体系,规范村
级动物防疫网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自治区关于加
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防疫网络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队
伍。全州农牧区村级动物防疫员按照农区3000绵羊单位、牧区4000绵
羊单位的动物防疫标准来配置,原则上每个村不少于1人;地形复杂、
草场面积较大、牲畜分散的村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

第三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基本条件: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
遵纪守法;热爱畜牧兽医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工作认真负责;身
体健康;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动物防疫资格证
书的人员。为便于开展工作,原则上村级动物防疫员在本县市、本乡
镇范围内选聘;跨乡镇选聘的,必须充分考虑防疫员的工作、生活条
件。

第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招聘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
原则,优先招聘在基层长期从事畜牧兽医工作的人员以及畜牧兽医专
业的五大毕业生,也可返聘兽医站退休人员。

基本程序为:1、本人报名;2、乡镇兽医站推荐;3、县市畜牧局
与乡镇审查后,符合条件者由州畜牧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为期3个月的兽
医专业知识和免疫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州畜牧部门颁发《村级
动物防疫员合格证书》,由县市畜牧部门核发“村级动物防疫员”上
岗证;4、由乡镇兽医站与被聘用的村级防疫员签订聘用合同,同时报
县市畜牧部门备案;5、聘用期一般为1—3年,到期经考核合格后可续
签聘用合同。

第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业务工作接受乡镇兽医站的领导,实
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同时接受农牧民的监督。乡镇兽医站对每个防疫
员划定责任片区,片区可以一个村为片,也可以几个村集中连片。

第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责任片区内所饲养各类牲畜购进、 出售、自食和存栏
数量的调查登记,分户建立牲畜流动台帐,及时记录牲畜变动情况,
建立动物一畜一标、一户一证的管理制度。

(二)按照乡镇兽医站下达的计划免疫任务,负责各类动物疫苗的
免疫注射,佩戴免疫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协助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人
员做好当地驯养野生动物的免疫工作;负责责任区动物疫情调查和疫
情报告。乡镇及村委会要制定有效措施,保证防疫员正常行使对各类
动物的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做到防、监、管集一身,责、权、利相
统一。

(三)认真学习和掌握畜牧业基本知识,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同
时,为当地群众提供科学养畜常规技术、常见病诊疗、品种改良等初
级畜牧兽医技术服务和活畜及畜产品经销等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专
业技能,广泛宣传有关畜牧、动物防疫、草原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在从事防疫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
技术操作规范进行。所使用的疫(菌)苗、驱虫及药浴用药品等必须
由乡镇兽医站统一供应,村级动物防疫员严禁从事进购、零售、转让
等经营活动,并根据物价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防疫有关费用,由
乡镇兽医站出具收费凭证,村级动物防疫员代为收取,年终按合同签
订的比例兑现。

第八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采取财政定额补助和动物防
疫有偿技术服务收入相结合的办法解决。每个村级动物防疫员每年财
政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该县市当年农牧民人均收入水平,定额补助主
要用于为村级动物防疫员缴纳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余额部分作为生活补助,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调整村级动物防疫员待
遇。定额补助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由县市畜牧兽医部门统管。村级
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有偿服务收入按照与乡镇兽医站签订的合同比例
兑现,返还村级动物防疫员防疫费的比例为80%(不含疫苗费用)。

第九条 各县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投入,不断改善村级动物
防疫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每年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级动物防疫员
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防疫员资格,
予以解聘:

(一)无故不参加培训学习,或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病、伤残等无法继续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

(三)离岗、超龄、自动退职的;

(四)发生紧急疫情时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五)一年内不能按时完成计划免疫工作任务的;

(六)其它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第十一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依法追究
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防疫或防疫质量低,导致疫情发生的;

(二)瞒报、谎报、延报重大动物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伪造《防疫、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范操作、严重失职的;

(五)倒卖疫苗、防疫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六)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县市畜牧部门和县市、乡镇两级动物防疫机构要加强
对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并会同乡镇对村级动
物防疫员定期进行业务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不
履行职责的要及时解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
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园艺场、 大型养殖场动物防疫员的设置可
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培训纳入自治州再就业培训计划,由
州畜牧部门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组织实施。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政发〔201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12年5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2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为市中心城区中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和跨县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零陵区人民政府为所在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负责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指导、监督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街道(乡镇)、社区(村组)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市中心城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监管工作,指导各县、零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零陵区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作为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受市征收部门委托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可设相应实施机构,受市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中心城区委托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督管理,并对其委托的征收与补偿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零陵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和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确定本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总体计划,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七条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按相关程序纳入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向有关的市或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发展改革部门、住建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三)住建部门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规划审查通知单;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调查红线图;

  (五)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项目,还应包括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告知被征收人。

  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与住建、国土、城管及征收区域内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村组)等单位予以核实,相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范围及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征收项目一般按现有地块边界划定调查蓝线,依据上位规划下达规划要点,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四)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和进行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住建、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内人民政府对未登记房屋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各职能部门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其是否合法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协调。对上述建筑的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以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工商、国土资源、城管、公安、文化、卫生、银行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投票由多数人决定,或者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乡镇)、社区(村组)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提供相关依据。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先整体评估,后分户评估的原则。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布之日。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结果报告后2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3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程序向评估机构提出申请复核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理由、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详细情况、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征收补偿方式和标准、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产权调换用房及周转用房准备情况、征收签约期限、过渡期限等。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发展改革、公安、城管、监察、信访、维稳等部门和征收区域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同级综治维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的要求,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县域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征收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市房屋征收部门向征收实施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征收启动资金,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五条 由政府财政投资性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征收补偿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建设业主单位或项目筹备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由该单位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定标准,在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市房屋征收部门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助项目及奖励标准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各地实际另行制定标准。零陵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以确保市中心城区补偿、补助项目及奖励标准的统一。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安置小区,或组织建设单位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原则上在市中心城区的核心区域内不得以原地产权置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采取过渡安置的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值(不含装饰装修)的4‰。但每户每月不少于6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0个月。

  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50%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已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每月停产停业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不含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的7‰,并参照被征收人的纳税情况计算。停产停业的期限,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安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中心城区按10元∕㎡计算,每户或每套最低不少于800元,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本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电力、电讯、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是住房困难户的,实行住房面积最低保障,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含50㎡,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的,按50㎡进行补偿安置。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的房屋面积部分,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被征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支持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调查摸底、权属认定等工作,按规定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对被征收人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完成上述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奖励。(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并加强对补偿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采取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补偿资金;采取一次性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支付补偿资金的8 0%给安置房建设单位,待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剩余部分补偿资金给安置房建设单位;采取过渡安置的,应按安置房建设进度分批支付给安置房建设单位,但最多只能支付补偿资金的80%,在被征收人迁入安置房并办理完安置房产权手续后,方可支付剩余补偿资金给安置房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如下程序办理:

  1、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3、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4、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补偿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2、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3.《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4、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5、补偿决定应当在征收范围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九条 征收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搬迁、拆除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除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确定的拆除施工单位外,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拆除施工单位。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 市中心城区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证书:项目监理部人员资格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五十条 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日常工作经费按征收补偿费用的8%计算,其中1%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经费,7%为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征收实施单位经费主要包括2%日常工作经费和5%不可预计费。征收日常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没有作规定的及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其条例执行;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2003年公布的《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施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附件:永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附件:

永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房屋主体评估价格上浮10%给予补助。

  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再按350元/㎡的标准享受购房补助。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90日内,征收区域范围内的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及时解除租赁关系,并完成搬迁腾退直管公房的,按其范围内直管公房住宅评估价乘以计租面积所得总价的30%的标准给予承租人补助。

  四、房屋征收范围明确后并告知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人员上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给予每户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5000元;被征收人没有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的,再给予每户10000元奖励。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奖。

  六、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房屋按期搬迁奖。

  七、征收活动中的补助、奖励事项必须按规定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补助、奖励。

  八、补助、奖励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面积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面积。

  九、确定持有《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的被征收人的住房补助时,被征收人须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并经其所在的社区和民政部门认定后,方可发放补助。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政〔200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提高审批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城市发展,现将《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行为,确保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各并联审批部门按照许可预告、服务前移、一窗受理、内部运转、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监控评测的工作步骤,实施一个窗口统一受理、统一办结的审批方式。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分选址用地审批、报建审批、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凡法律、法规规定或上级职能部门授权前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为总协调单位,负责组织和召集各审批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并联审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管和测评。

第六条 市建委窗口为并联审批具体牵头协调窗口,并联审批实行“建委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程序。

第七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须将并联审批项目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书面提交给市政务服务中心,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通过印制办事指南、在网上公告、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公布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八条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以下事前服务:
(一)将审批中的定点选址、现场勘察等工作,作为审批部门的服务提前开展;
(二)对专业性强、审批要件较为复杂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要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各并联审批部门要在承诺时限内做好转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属于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申请人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提出申请。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填写《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理通知书》(见附件一),并转递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同时抄告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未设窗口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传递。

第十条 各审批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理通知书》后,应主动与申请人联系,及时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依法在审批承诺期限内(或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将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见附件二)反馈至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建委窗口。

第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建立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并对各审批部门通过内部运作监督、限时办结监督、公众投诉监督等方式,及时统计分析各并联审批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将提前办结率作为年终考评重要因素之一。各并联审批部门办结期限以承诺期限为准,无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定为7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完成专项审批的,应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书面说明,经市政务服务中心批准。否则按照超时默认制视为许可,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该行政审批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高效运行。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并联审批运行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及时督促纠正,拒不纠正的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理通知书

编号:



单位(窗口):

单位(自然人)申请 项目审批手续,请你单位(窗口)在接到本通知后,在承诺期限或7个工作日内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并及时将审核意见书面反馈至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建委窗口。





申请单位(人)联系人:

电 话:



市建委窗口联系电话:3013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