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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18:5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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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经论证后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六、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七、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八、删除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十、将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三、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十四、删除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十六、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二十一、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河砂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二十二、将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河道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二十五、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删除原第二十七条。
三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三十四、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三十五、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向日本出口并回收放射源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102号




关于向日本出口并回收放射源意见的复函
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向日本同位素协会出口铱-192工业探伤放射源并负责退役源回收的请示》(高通发〔2003〕05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公司拟与日本同位素协会合作,向其出口铱-192工业探伤放射源并负责退役源回收的商务条款,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国际惯例。在国务院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号令)进行修订之前,请你公司按照海关现阶段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在退役放射源回收过程中,你公司应切实做好质量保证工作,确保安全,并不得夹带不属于你公司生产的放射源。
  

  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2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场坪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等方面的管理。

砂砾石运输管理是指对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范围内运输砂砾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产生建筑垃圾,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砂砾石运输,以及需要建筑垃圾和砂砾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设立湘潭市城市渣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办)。

公安、规划、建设、环保、国土、交通、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均应提前5天到市渣土管理办办理处置手续,提交申请报告后签订消纳、运输协议或合同,并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乱堆放、乱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渣土管理办提交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数量;

(四)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的《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市渣土管理办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完毕,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提前3日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证》。

第十条 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请登记,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渣土管理办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市渣土管理办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市渣土管理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和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市渣土管理办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指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第十三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运输砂砾石的车辆车箱档板高必须达到800mm,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全封闭,车辆改装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符合市容环卫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中,车辆不带泥土,沿途不撒落。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和到指定的地点倾倒。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出场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清洗,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处置证》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五)不具备条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建材、淤泥的运输。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其设施。

第十七条 凡在市城区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含临时场地、单位自有场地),均应接受市渣土管理办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同时,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登记,由市渣土管理办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临时堆放场地,应设置不低于堆土、堆砂石高度的围挡墙,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和回填施工场地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倒和堆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市城管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