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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1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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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盘政发〔200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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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整顿和治理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政府部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创建“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维护群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法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及其效率、效果问题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的目标,抓住妨碍实现中心任务或已经暴露出的影响行政效率、效益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二)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相结合,标本兼治;

(三)必须坚持事后监督与事前、事中监督相结合,针对优化发展环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四)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改进管理、建立行政规范相结合,督促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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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着力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以及“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三乱”、“四难”现象;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努力解决违规审批、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工作平庸、效率低下等问题;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的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提出改进建议,严肃查处在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等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集体经济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错误行为;

(四)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案件;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并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落实;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

第十条监察机关按下列方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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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组织2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建立监察机关派驻行政监察员制度,对政府大型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运作程序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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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并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年终考核和选拔任用、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一)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维护政令畅通,工作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决策正确,管理科学,制度健全,廉洁勤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或避免重大事故发生,使国家和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违纪的,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其实施行政效能告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经调查属实,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建议书》,限期整改。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违纪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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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派驻各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被派驻单位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并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市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监管、指导和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政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发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布局提出建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后下达,承储企业根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和品质情况提出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合理布局、集中管理、便于监督、降低成本、节约费用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市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相关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拔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库存成本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拨付。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必须在农发行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实,承储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根据《晋城市保障粮油供给应急预案》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或者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内容摘要】
  通常,人们在遇到死亡事故处理中都有一个习惯作法,即寻找较高的抚恤或赔偿标准的政策文件或法律依据。而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一次死亡赔偿金中规定的赔偿幅度不同,这就引起了人们对此不解,导致了在善后处理中适用依据的分歧与纷争。本文试从法律规定、死亡事件性质、死亡赔偿金的法律特征、两个依据的适用区别等方面进行分析与阐述。

  【问题提出】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通过并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条例》第37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在一般情形下,《条例》规定的最高线60个月,即五年的实际计算金额,只有《解释》规定幅度的四分之一,远远低于《解释》规定的20年的实际计算金额。这就带来了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赔偿支付方希望按60个月支付,而要求赔偿方(死者亲属)往往要求按《解释》规定的20年赔偿支付。这表现这两个赔偿标准的冲突,实质上是对于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1、支付名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支付幅度:48个月至60个月;3、计算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死者所在地区劳动社保机构适用(所在行政区域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工伤认定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条例》第20条第1款)。 5、支付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社保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保的职工,由该职工所在企业单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赔偿名称:死亡赔偿金;2、支付幅度:20年;3、计算标准:(1)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必须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行政区域内统一标准;4、赔偿责任认定机构:受诉人民法院;5、赔偿支付人:赔偿义务人。
  《有关问题》
  1、死亡赔偿的性质: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显然,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较高,也更合理。3、赔偿年限由过去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当然,对所谓非道德行为,不能靠提高死亡赔偿金来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发挥刑罚制裁作用。4、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工伤保险实际上就是参保赔付,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一般情形下不会发生无力支付的问题,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

  【适用及相关冲突问题】
  一、〖关于工伤〗
  1、企业单位:必须适用《条例》。在死亡事故发生后,首先应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果经认定死亡职工属于工亡,即因工死亡,此时应当适用《条例》进行善后事宜的处理与支付。对于参加了社保工伤保险的单位与职工,应由社保机构按《条例》规定全额支付。对于未参保的,应当按《条例》第60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目前,大多数国家事业单位尚未参加社保工伤保险,根据《条例》第62条第2款“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规定,对于国家事业单位尚不能适用《条例》。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个法律空白,即没有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的机构,也使得《条例》无法适用。
  在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在没有出台“另行规定”前,仍应按目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待遇的文件规定执行,即一般死亡一次抚恤10个月本人工资,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20个月本人工资。此时工伤认定应是本单位,并上报主管行政机亲批准。
  对于事业单位在处理职工死亡善后事宜比照《条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办理问题,原则上讲,这样做缺少法律与政策依据。但考虑到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进程,以及在今年内事业单位将参加全部社保项目的实际,在具体情形下,事业单位财力许可,或者以职工困难补助的方式,比照《条例》48-60个月标准进行处理也是可以的。
  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条例》参保,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3、对于应当按照《条例》执行的,不能适用《解释》。
  (1)、《解释》是适用在死亡人身损害事件中,必须存在赔偿义务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而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例如,某制药厂某产品实行工厂上下生产必须淋浴消毒工艺,职工下线后进行淋浴时,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职工的有关善后处理应当按照《条例》办理。
  (2)、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下,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某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死亡,经安全部门认定工伤事故系第三方设备质量所致,另该职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时首先应依据《条例》处理与赔偿。该职工的亲属可依据《解释》追究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时第三方应承担《条例》与《解释》在赔偿标准中的差额。
  (3)、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二、〖侵权人身损害〗
  1、如果发生侵权人身伤害,应当适用《解释》。如一企业职工下班到某澡堂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因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当场死亡。该职工的亲属应当依据《解释》向澡堂索赔。此案中,该职工所在单位与澡堂均不能采用《条例》来处理事故与支付赔偿,否则即使赔付了也是无效民事行为,该职工亲属完全可以依法起诉要求按照《解释》规定进行赔偿。
  2、《解释》的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通适用性。对于《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3、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原则上仍应适用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不同的具体赔偿标准等等),但法律原则与《解释》相冲突的,应当执行《解释》。构成医疗事故的,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审理,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应按照《解释》执行。《解释》并不排斥原来相关的特别规定,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应依据原来的有关规定。有些原则和《解释》相冲突的,应以《解释》为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解释》则把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的范畴,因此,在今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时,不应当再把残疾、死亡赔偿金看作精神抚慰金,而应当执行《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除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外,还可以另外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冲突时,应当以适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同时,有条件的适用《解释》。

  【参考文献】
  1、工伤保险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