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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时间:2024-07-13 05:2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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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局令第27号)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顺序号发布。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局长:邵明立                   局长:周伯华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广告管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广告、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无需审查。

  第三条 申请审查的药品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一)《广告法》;
  (二)《药品管理法》;
  (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五)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的药品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药品生产企业的同意。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

  第七条 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第八条 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提交《药品广告审查表》(附表1),并附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药品广告申请的电子文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药品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药品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代办人代为申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含《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批准的说明书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标签及说明书;
  (六)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七)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八)广告中涉及药品商品名称、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的申请: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二)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

  第十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收到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发给《药品广告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药品广告,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药品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将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中存在问题的药品广告,应当责成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予以纠正。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
  (二)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复印件;
  (三)电视广告和广播广告需提交与通过审查的内容相一致的录音带、光盘或者其他介质载体。
  提供本条规定的材料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申请,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给予备案,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已备案”,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认为药品广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填写《药品广告备案意见书》(附表2),交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核,并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药品广告备案意见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告知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与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提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裁定。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到期作废。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将《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药品广告复审通知书》(附表3),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药品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认为与法定条件不符的,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原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第二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按要求发布更正启事后,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需要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被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审查中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并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被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异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停止受理该企业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备案。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4),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发布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案件中,涉及到药品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药品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药品广告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和药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药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为由10位数字组成,前6位代表审查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1995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5号)同时废止。


印发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6]73号



印发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立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现根据《广东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粤府办[2006]1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 一、考核对象

 各市、区政府对《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各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为本办法考核对象。

 二、考核指标

 考核指标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和基本农田占补数量与质量。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各地经省、市批准的易地开发补充耕地、耕地储备指标转让等指标任务调整,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和补划基本农田面积,以及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 三、考核标准

 (一)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批准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 (二)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批准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 (三)各市、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 四、考核方法

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内对各市、区政府至少考核2次。

 (一)各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每年11月初组织自查,并于11月2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 (三)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局等部门实施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 五、考核要求

 (一)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 (二)各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要求、责任单位等内容要在各行政村显著位置长期公告。

 (三)各市、区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 (四)市国土资源局要采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 六、考核奖惩

 (一)市政府对各市、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有关用地指标和土地资金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

 (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市、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各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改进特需经费计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改进特需经费计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的管理,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对特需经费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将《关于改进特需经费计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改进特需经费计领办法的通知
(1990)财标字第529号1990年6月20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老干部部门、后勤部财务部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为了加强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的管理,避免重复供应,现对计领特需经费办法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1年1月1日起,改变离休干部特需经费领报办法,将现行按150 元标准年初一次计领,改为按每人每月12.5元标准分月计领。
离休干部在军队内部跨区、易地安置时,原单位已计领的特需经费不再移交,从供应关系转移的下月起,由所到单位按标准计领;移交地方时,当年剩余月份的特需经费,可一次计领随供应关系带走。离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止计领特需经费。
三、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由离休干部的管理单位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经费开支,如:为离休干部购买公用图书、报刊、资料、文体器材和慰问等开支。此项经费不得发给个人,也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