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推广四种健身气功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07:0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推广四种健身气功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推广四种健身气功工作暂行规定



(2005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四种健身气功(易筋经、五禽戏、六字诀、八段锦)的管理,保障四种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结合山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开展四种健身气功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与四种健身气功有关的一切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
第四条 推广四种健身气功工作必须在当地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与公安、街道、园林等有关部门协调合作,齐抓共管。
第五条 推广四种健身气功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坚持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展,发展速度和规模必须掌握在可控制范围内。

第二章 培训、活动
第六条 各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四种健身气功的培训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下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
第七条 各市体育行政部门举办四种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提前将培训计划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第八条 举办四种健身气功培训班要与将来建立站、点结合起来;对参加培训人员要严格审查。
第九条 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三章 活动站、点
第十条 所有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一律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一条 各市体育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组织、有计划地建立本地区四种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各市建立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按有关要求上报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要严格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①调查研究,摸清情况;②统筹规划,选择批次;③组织培训,培养骨干;④合理布局,建立站点;⑤检查验收,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后,方可开展活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在公共场所教授健身气功。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之间互不隶属。一名辅导员只能在一个站、点教授健身气功,不准跨区域、跨站点教授。
第十五条 所有习练四种健身气功的人员,必须在已批准建立的活动站、点习练,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进行集体习练活动。
第十六条 要选择政治上过硬、组织协调能力强、热心为群众服务的人担任站、点负责人。
第十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建立健全练功人员基本档案,建立健全定期汇报情况等规章制度;有条件的可以成立临时党支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实行年检制度。各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要对辖区内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年检,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白银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甘肃省物价局、工商局甘计价费(1996)21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下称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显示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画)、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它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方式分为:
(一)独立支撑式:指用支架或支座固定放置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带支架的广告牌(包括擎天柱广告牌)、灯箱、顶楼广告牌、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电子显示屏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气球、条幅等;
(三)吊挂式:指以连接装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墙面牌匾、建筑标牌、檐下悬挂广告、道旗等;
(四)粘贴式:指以粘贴方式附着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各种告示、招贴、标语等;
(五)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浮雕式建筑广告等。
第五条 实行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和协议转让三种形式。
第六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由市政府委托市鸿翔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使。
第七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所必须的佣金后,其余用于城市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八条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中标通知书,到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包括市区各单位和驻银企业自有设置载体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备案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表;
(二)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第九条 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 ,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单位 、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或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当日内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破坏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社会治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设置人在限期内拆除。因拆除造成设置人损失的,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或异地设置;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拆迁主管部门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每300天应有15天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的内容须密切联系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七条 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所设立的户外广告设施,有市建设局审批手续的,凭该手续到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正式设立手续,无审批手续的按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条 各县区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9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74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府法函[2002]16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是指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采范围与其他采矿权人的开采范围不存在争议,同时该开采范围应当经过批准。至于具体如何审查批准、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你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7月16日 粤府法函[2002]16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政府依法受理的河源市龙川枫树坝旅游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不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下称被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给龙川矿泉水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因申请人和第三人这两家私营企业,以及他们之前的国营企业龙川县矿泉医疗所和龙川县矿泉水厂,从六十年代中期起,上述四家都曾经先后共同使用现争议的座落在龙川县黎咀镇梅子坑龙川1号矿泉水资源,现在该矿泉水资源由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使用。该案是因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把“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作为开办矿山的条件之一,而本案被申请人把《采矿许可证》单方颁发给了第三人,从而引发了共同使用该矿泉水资源的争议。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是否违反该项规定?不好掌握。为此,请你办对该项规定给予解释,以利于正确适用行政法规,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

特此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