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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8:4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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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档案局


市档字〔2006〕22号




晋中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县(区、市)档案局(馆),市直有关部门:

家庭档案,是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归属个人的保存备查的历史记录,是家庭文化的组成部分,是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据,是家庭教育的素材。建立家庭档案,是家庭生活的需要。为了规范家庭档案管理,晋中市档案局制定了《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各县(区、市)档案局(馆)要组织档案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规范》,掌握家庭档案管理的基本内容、基本技能,开展家庭建档的指导、咨询等服务。各有关部门要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宣传建立家庭档案的作用,倡导、引导家庭建立档案,推进家庭建档工作。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庭档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家庭档案是家庭及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归属个人的保存备查的文字、图表、音像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家庭档案是维护家庭及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反映家庭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依据,应当集中存放,科学管理。

第四条家庭档案材料的收集,是把散存在家庭成员手中及其他有关方面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相对集中的过程。收集应遵循家庭档案的自然形成规律,保证家庭档案的完整、准确。各个家庭应当根据实际,确定自己家庭档案的收集范围。

家庭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主要有:

(一)胎幼档案材料:孕育、生育、成长和保健的记录、出生证、独生子女证、纪念物品、音像、照片等材料。

(二)受教育档案材料:入学通知书,典型的学习课本、作业、成绩单、升学考试材料,学生证、毕业证、培训证、资格证、获奖证等证件,学校生活的音像、照片等,学习日记、师生往来信函、毕业纪念及同学互赠材料,择业材料和其他教育材料。

(三)婚姻档案材料:恋爱书信、照片,结婚证书、婚礼和金婚、银婚等音像、照片等材料。

(四)工作生活档案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资格证、会员证、驾驶证、行车证、任命书、聘任书、获奖证书等证件,工作简历、工作日记、工作总结、往来书信和大事要事记录等,加入组织和团体的申请书、党(团)证、党(团)徽及参加活动的记录,发表的论文及剪报、著作手稿、出版物,科研、革新、发明等材料,工作照片及音像材料。

(五)财物档案材料:理财记录、购物发票、存折、债券、合同、协议以及经济和交易往来文书,家庭参与经营材料,房产买卖合同协议、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以及装璜、维修等材料,具有纪念意义、观赏价值和文物价值的物品,耐用性物品登记和使用说明等材料,投保单和投保、受益情况记录,财产捐赠、分割的遗书、遗嘱以及公证书,家用电器等用品的说明书、保修单、合格证和维修记录等材料。

(六)医疗保健档案材料:医保卡、化验单、病历、诊断书、身体检查等材料,家族病史记录,科学生活常识、保健体会、常用药方等材料。

(七)逝世档案材料:死亡证明、生平简介、遗照、殡葬活动形成的材料。

(八)家史档案材料:家族谱牒、渊源、纪事、人物传记和简介、家族系统图,拟名、取名情况,阖家欢照片、家庭成员有纪念意义活动的照片、音像等,家庭大事记、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记录,旁系亲属简况等材料。

(九)收藏档案材料:集邮册,旅游门票和景点介绍,字画、善本书籍等。

第五条家庭档案的整理,是将处于零散状态的家庭档案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并对家庭档案进行分类、排列和编号,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家庭档案的基本分类方法:

(一)按家庭档案所反映的内容可分为胎幼类、受教育类、婚姻类、工作生活类、财物类、医疗保健类、逝世类、家史类、收藏类等类。

(二)按家庭档案的形式可分为证书类、书信类、票据类、手稿类、字画类、病历类、照片类、录音带类、录像带类、光盘类、综合类等类。

(三)按家庭成员分类,家庭中有多少位成员就设多少类,外加综合类。

家庭档案数量较多的,还可采用以下分类方法:

(一)内容一成员分类法。即先把家庭档案材料按内容分开,然后在内容下面再分家庭成员。

(二)形式一内容分类法。即先把家庭档案按形式分开,然后在形式下面再分内容。

(三)形式一成员分类法。即先把家庭档案材料按形式分开,然后在形式下面再分家庭成员。适宜于家庭档案数量较多的情况。

(四)成员一形式分类法。即先把家庭档案材料按成员分开,然后在成员下面再分形式。

家庭档案的排列、编号、编目:

家庭档案应将同类档案排列在一起。在末级类目下编制案卷号。卷内档案材料一般按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

家庭档案目录的项目内容:件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按类内档案材料排列顺序逐件编制,单独存放。

第六条保管家庭档案时要注意防火、防潮、防虫、防光、防尘。

第七条 家庭认为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将档案送市、县(区、市)国家档案馆寄存。

第八条家庭档案所有者可以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其家庭档案。家庭档案捐赠档案馆后,家庭档案所有者对其家庭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家庭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九条家庭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所有权内的家庭档案,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家庭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一条本规范适用于晋中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档案的管理,由晋中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信用社凭证工本费不服物价局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X信用社因自身结算渠道不畅,从商业银行购买汇票凭证为客户办理结算业务,该凭证以购买价向客户收取凭证工本费,该县物价局以信用社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取结算凭证工本费为由对信用社处以2万元罚款。该信用社委托笔者代理。下面是该案件代理词的原文。鄙陋之处,望各位行家指正。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前我们查阅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越权、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依据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有权收费且无需办理收费许可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非常明显,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是非企业组织,针对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人属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组织,属于集体企业,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不属于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的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申请人收取凭证工本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违法收费。
  主要针对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详细规定了对经营者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任何一条、一款和一项,都没有对经营性收费或者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都没有银行收取“凭证工本费”需要办理收费许可证的规定。
  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原告需要向被告缴纳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的工本费,被告等于为自己设定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工本费这一行政性收费项目,但被告没有提供实际也提供不出这一项目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没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要求原告办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被告只能自己把自己置于违法的境地。
  二、被告行政处罚严重超越职权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发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针对“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涵盖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被告认为不管是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还是针对经营性服务收费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都可以处罚,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经营性收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前提下,“无收费许可证”针对的只能是非企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非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的所谓经营性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没有包括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很明确地说明经营者不存在“无收费许可证收费”这种所谓的违法行为。同时该法只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没有授权地方性法规对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做出补充。《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针对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退一万步说,即使针对经营性收费,也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相抵触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河南省物价局作为省政府的下属部门,没有立法权,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前提下所做出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河南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河南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实施范围的通知》依据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458号文确定金融机关凭证工本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但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458号文已被计价费[1996]184号文明文废止,河南省的规定自应同时失效。
  四、豫价费字[2000]第115号文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该文件的制定者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没有制定或者联合制定收费文件的权限,该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合法。
  2、该文件明确规定其制定依据是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计价费[1996]184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但查遍上述两个文件,都没有关于金融机构需要办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的原则规定或者具体规定,因此该文件属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无效的规范性文件。
  3、计价费[1996]184号文件对银行汇票和支票的凭证工本费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文只授权省级物价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其它凭证工本费的标准,而没有授予其对银行汇票和支票的凭证工本费做出同该文不同规定的权限,因此河南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对银行汇票和支票的凭证工本费作出不同规定,超出了该文的授权,属于越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律规定,越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在部门公报和本行政区发行的报纸上公布,但该文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5、该文明确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根据《国家计委关于价格文件执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通过《物价公报》定期向管理相对人公布的价格文件,一般应以每月的15日作为执行日期,因此该文件应自2000年5月15日起执行。被告没有理由依据该文,对原告该文件生效日前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6、该文件被告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引用,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认定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7、该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行政处罚明显失当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也就是说,即使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最高也不得超过10000元,被告对原告处以20000元的罚款,显然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无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即使属于违法行为,也是轻微的违法行为,被告按照该条授权处以二万元的罚款,明显属于滥用职权。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发计委的规章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而国家发计委的规章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这一直接的行政法规依据,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因此处罚标准应当适用国务院和国家发计委的规定而不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
  六、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既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省物价局豫价房字(1995)第111号文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第(二)项的规定,而处罚时仅仅引用了《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没有引用被申请人认为的全部法律根据。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引用法律授权、处罚程序、处罚权限、救济途径的法律根据,实际属适用法律不当。
  七、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违法立案。根据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只有在确认原告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附上相关材料才可立案,被告《立案呈批表》以原告无证收费立案,但在2001年4月20日前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无证收费行为。这一行为只有在被告2001年4月25日、2001年4月27日调查取证后才可发现。被告的立案要么属于当时无证据的立案,要么属于先调查取证后立案的行政程序倒置。根据规定,《立案呈批表》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但被告的局长黄国民并没有签字。
  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个非承办人参与了执法,其执法行为是无效的。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的签字前后不一致,有明显代签痕迹,违反了执法人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字的规定。
  3、被告从原告处复印的材料,根据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资料出具人即原告逐页签名或盖章,没有签名和盖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
  4、被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报请但没有报请负责人审查,应当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而没有备案,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规定,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由被告的负责人参加,被告的案件讨论记录没有该局局长的签字,案件审理委员会的组成违法,因此其作出讨论的程序为严重违法。
  5、《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涵盖有违法所得和无违法所得两种性质的行为,被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的行为属于那一种,使原告无法有针对性地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等于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该告知书送达原告的副主任,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发计委关于送达的规定,该送达不生效力,应当视为没有送达。
  我们能够在庄严、神圣的法庭上,在审判长公证的主持下,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法律赋予我们能够与地位不平等的被告在这里向法庭陈述我们的认识和意见,是我们难得的机会。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有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标准,而不是按照有利于罚款的标准去进行。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其管理的价格工作范围,为什么第一次针对原告前后同一性质的行为,第一次行政处罚引用的是《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而第二次却引用《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呢?我们想,只有一个合理的解释,那就是条例对所谓的经营性收费设定有罚款规定,而价格法及国家发计委的规定都没有罚款的规定!《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必须给予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而被告知看到了罚款的规定,而唯独没有看到没有罚款内容的警告的规定,其处罚目的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根据XX县治理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的部署,被告肩负治理和查处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重任,但是现在我们很遗憾地看到,被告的行为构成自己治理和查处的对象。在某些行政机关的眼中,监督检查也好,管理也好,其内容和实质就是收费和罚款,收费和罚款就成了他们职权的全部内容。近几年,XX县的经济为什么落后于全市其他兄弟县区,我想大家都很明白,那就是某些行政机关为一己私利、制造四乱形成的恶果!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的今天,希望被告不要继续特权思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为XX县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XX县经济发展撑起一片蓝天!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民办公助修建县乡公路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民办公助修建县乡公路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养护公路和修建县乡公路,必须坚持依靠地方、依靠群众、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政策,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提高为主,干支兼顾以干为主,养改并重以养为主,平战结合,因地制宜的原则,不
断提高养护质量,增强通过能力和抗御灾害能力,提高运输经济效益。
第二条 公路按其使用性质和作用大小分为:国道、省道、县公路、乡公路、专用公路。
国道:指对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有重要作用的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及以首都为中心连接各省、自治区、各大军区、重要大中城市、港站枢纽、工农业基地等的主要干线公路。
省道:指对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有重要作用的公路,包括省会通往各行署所在地、重要的工厂、矿山、建筑基地、火车站、港口、码头和著名名胜古迹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重要省际联络公路。
县公路:指对全县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有重要作用的公路,包括县城通往县内重要集镇、车站、码头的公路以及县际联络公路。
乡公路:指主要为乡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服务的公路以及乡际联络公路。
专用公路:指主要为工厂、矿山、油田、农场、林场、边防站或哨所等单位服务的公路。
第三条 国道、省道、县公路及在养的乡公路(即原已纳入省计划的乡公路)的养护、修理和改建,均使用民工建勤;县、乡公路的修建实行民办公助,以民办为主,公助为辅,公助用于对外购材料、外请技工和专用设备的补助。
根据“民需民办”的原则,厂矿企业、乡、队和农民群众可以集资修建公路、桥梁。
第四条 国道、省道和运输繁忙的县公路,实行专业工人与建勤代表工相结合的养护组织形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一般县公路和乡公路实行民工建勤专业养路队的组织形式,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修自养。
第五条 对养路职工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条 民工建勤养护公路的组织动员,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业务技术指导由公路部门负责。

民工建勤的范围、任务和待遇
第七条 农工建勤范围:
(一)公路两侧各五公里以内村镇的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社员和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的女性社员都有建勤义务,其承担建勤义务工的数量视实际需要确定,但每人每年最多不超过五个工作日(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
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的规定执行)。因病不能参加劳动者和孕妇应予免除,并不再补工。
(二)上述范围村镇中的兽力车、人力车和机动车每年均承担二个工作日的建勤义务。
(三)乡自行计划修建的乡、队公路和农业生产道路使用工日,不包括上述建勤工作日之内。
第八条 民工建勤的主要任务:
(一)公路的养护修理和改建;
(二)公路的扫雪、防滑和水毁防护抢修;
(三)路树的栽植,抚育管理和公路经常养护的备料;
(四)配合做好养护路段内的路政管理。
县、乡公路的修建,均实行民办公助,不列为民工建勤。
第九条 民工建勤待遇:
(一)民工建勤实行“小段包干、定额管理、联质计酬”生产责任制,不给工资,只发出勤生活补贴,每完成一个标准工作日,发给出勤补贴八角,集中食宿的另补二角,并享受按规定应得的奖励。乡、生产队应将建勤代表工列入定额补贴人员的范围。新建改建工程每完成一个标准工
作日发给出勤补贴一元二角五分。
(二)承担建勤义务的车辆,非机动车每车工日发给建勤补贴费二角,机动车每吨/公里一角。
(三)承担干线公里养路义务的乡、生产队,有权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分享公路部门投资栽植的行道树、矮林的收益,但树权归国家所有。

组织与领导
第十条 民工建勤的组织管理:
(一)国道、省道及县公路,以乡为单位组织养路队,在公路管理员或养路工班的统一安排和指导下共同负责经常性养护。
(二)乡公路,由乡组织沿线村镇社员建立养路队伍、负责养护。
(三)国道、省道及县公路的养护、修理和改建工程,由公路部门组织施工、管理;县、乡公路的修建,由县、乡组织力量施工和管理。

计划与检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养护和修建要加强计划性,施工前应搞好调查研究,制订施工方案,精打细算,合理使用人力和物力,防止计划不周造成浪费。
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养护或不定期质量检查评定实施办法》和有关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进行定期的质量检查。各养路工班、队,要按月进行检查;县公路部门按季进行检查;地、市公路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省交通厅每年年终进行检查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施行。一九五七年五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山东省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