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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时间:2024-07-22 12:4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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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文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7-03-14
【生效日期】2007-03-14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北京市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障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北京市锅炉安全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管理和作业人员,在从事锅炉安全管理和作业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了解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对锅炉房的建造以及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及事故处理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置或指定锅炉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全面负责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确保从事相应特种设备作业或管理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

  三、组织制定并批准锅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

  四、定期听取本单位锅炉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一次到锅炉房进行现场巡查,检查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照法规、规章、标准及本单位的制度规定,履行锅炉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具体负责:

  一、编制或主持制定有关锅炉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报送领导批准;

  二、编制或主持制定锅炉定期检验计划、检修计划,并对检修的质量进行验收,保证设备完好;

  三、检查锅炉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领导汇报、反映有关安全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司炉、水处理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对锅炉安全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如事故、安全隐患等),可直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 司炉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锅炉房系统的结构及性能,了解锅炉水质控制指标和水处理的基本知识,熟悉锅炉运行操作规程,能够正确操作,确保锅炉的安全运行,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锅炉设备的操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正确判断锅炉故障原因并及时排除。锅炉发生紧急事故时,要及时汇报并进行正确的处理;

  二、对所使用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进行正常的维护和保养,保证齐全、完好;

  三、遵守锅炉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六条 水处理作业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水处理系统、设备、化验仪器的原理、结构、性能,了解运行锅炉的结构,熟悉锅炉水质标准,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确保锅炉各项水质指标在规定范围之内,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指导司炉人员执行正确的排污操作;

  二、停炉后及时地了解锅炉的结垢、腐蚀情况,指导锅炉保养工作;

  三、保持水处理化验间及其设备化验仪器齐全、完好;

  四、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三章 锅炉房建造

  第七条 新建锅炉房除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锅炉房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的顶层或中间层安装锅炉。

  二、新建锅炉房不应与住宅相连。

  三、锅炉房不得直接设在诸如公共浴室、教室、幼儿园、观众厅、候车室及劳动密集型厂房等聚集人多的房间、主要疏散口或其上面、下面及贴邻。

  四、由于情况极为特殊,条件所限,需建非独立锅炉房,建设单位必须在锅炉房建设施工前,将有关设计文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同意后,方可建设施工。

  第八条 锅炉房环境及设备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锅炉运行期间不得锁住或闩住。锅炉房的安全出口、楼梯及通道应畅通无阻;

  二、锅炉房内的设备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

  三、锅炉房应有足够的光线、良好的通风以及必要的降温设备和防冻措施;

  四、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水位表、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安全附件处,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四章 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修理、改造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锅炉设备应做到:

  一、锅炉及锅炉房内压力容器(诸如分汽缸、恒压罐等),其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设计文件必须经鉴定合格,并加盖鉴定单位专用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应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二、锅炉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锅炉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②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③安全阀排放量计算书或汇总表④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⑤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⑥受压元件设计更改通知书⑦水流程图及水动力计算书(热水锅炉)⑧锅炉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三、压力容器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竣工图样②产品质量证明书③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四、锅炉范围内管道必须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关金属材料的规定,并附有金属材料质量证明。

  第十条 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必须由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实施;

  二、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施工前,施工单位须向特种设备监察机构书面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三、锅炉的安装、改造与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锅炉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锅炉使用登记、停用与注销

  一、新装或移装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未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得擅自使用;

  二、锅炉长期停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移装或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或移装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及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制度

  锅炉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锅炉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应由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实施。

  一、岗位责任制

  1.岗位责任制应根据锅炉房管理及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主要有①锅炉安全管理人员②司炉人员③水处理作业人员;

  2.岗位责任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岗位应知应会内容②操作范围③岗位上应做的工作④岗位纪律等。

  二、交接班制度

  交接班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交接班时间②交接班前应做的工作(查阅运行记录、询问设备的运行情况、检查设备等)③交接班条件④交接班时发生事故的处理⑤交接班签字。

  三、巡回检查、运行记录制度

  1.巡回检查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巡回检查的时间②路线③项目④内容。

  2.运行记录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②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③交接班记录④设备维修、保养记录⑤事故及故障记录。

  四、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1.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按设备种类分别制定,主要有如下规程:

  ①《锅炉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②《水泵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③《送引风机安全运行操作规程》等。

  2.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有如下内容:

  ①设备型号②规格③设备的主要额定参数及运行参数④设备运行前应具备的条件和检查项目⑤正常运行中运行参数的控制(含负荷、压力、温度、水质指标)⑥正常运行中操作(含水位计、压力表的定期冲洗、安全阀定期排放试验)⑦正常热备用⑧设备的正常及紧急停车步骤与方法⑨事故判断与处理⑩设备的停用保养。

  五、水处理化验制度

  水处理化验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水处理设备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②水质化验安全操作规程③锅炉给水水质控制指标④锅炉锅水水质控制指标④水质控制指标的化验时间、取样地点、记录。

  六、设备维护、保养与定期检修制度

  1.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时间及方法②锅炉及附属设备停用保养规定③设备检修及保养记录。

  2.定期检修应有如下项目:

  ①锅炉检修规程②水泵检修规程③风机检修规程④水处理设备检修规程。

  3.设备检修规程应有如下的内容:

  ①设备检修内容②检修方法③验收标准。

  七、锅炉安全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锅炉安全技术档案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2.锅炉安全技术档案主要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出厂随机的设计文件、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法定检验机构的监检证书②锅炉安装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安装记录、总体验收记录、检验机构安装监检记录)③锅炉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④锅炉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仪器仪表的检修、日常维护保养、调试、校验记录⑤设备故障、隐患和事故记录⑥自行安全检查记录⑦检验机构的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及水压试验检验报告⑧安全培训及教育记录⑨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八、事故报告制度

  1.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2.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事故发生单位除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还要保护好事故现场;

  4.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三条 锅炉的安全运行与检修

  一、锅炉及附属设备应保持在正常的参数下运行,不得超参数或带病运行、司炉人员不得违章操作。

  二、锅炉设备应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与完好。

  三、锅炉安全附件、测量仪表、自动控制及安全联锁保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及调试工作每月进行一次,确保其灵敏、可靠。

  四、检修工作应按照检修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检修工作完成后要组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检修情况及相关记录应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

  一、锅炉使用单位对在用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的安全检查;锅炉点火前、重要节日以及重大活动前也必须进行自行的安全检查。

  二、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尤其是各级岗位的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各种记录是否齐全、完整、真实;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纪律情况;

  2.锅炉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等安全附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检验、检定,自动控制及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3.设备是否完好,有无跑、冒、滴、漏现象,有无安全隐患。

  4.正常运行的锅炉是否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要求,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三、安全检查应由锅炉使用单位领导带队,检查出的隐患、问题要及时处理。

  四、安全检查要有记录,以便备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与教育

  一、锅炉使用单位应定期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操作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与教育,增强作业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执行操作规程、遵守岗位纪律的自觉性,提高作业人员操作技术水平。

  二、安全培训与教育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可结合安全检查以及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开展。

  三、安全培训与教育的主要内容:

  1.各项规章制度。

  2.锅炉、水处理基本知识。

  3.设备及安全附件的构造与正常操作。

  4.安全防范。

  5.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四、安全培训与教育由锅炉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

  五、安全培训与教育要有考核与记录。

  第六章 锅炉的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正常运行的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继续使用。

  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要进行内部检验;

  1.新安装的锅炉运行一年后;

  2.移装锅炉投运前;

  3.停止运行一年以上的锅炉投运前;

  4.受压元件经过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5.依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6.依据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二、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进行外部检验:

  1.移装锅炉开始投运时;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时;

  3.锅炉的燃烧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统有改动时。

  三、对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十七条 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在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做好以下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一、内部检验

  1.准备好锅炉技术资料;

  2.采取可靠措施,使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汽、水、烟、风等管道隔断;

  3.锅炉提前停炉,打开人孔、手孔等,放水、冷却、通风换气;

  4.拆除汽水档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妨碍内部检验的锅筒内件;

  5.清除锅炉内的锈、垢、渣、烟灰等污物;

  6.准备好低压照明设备。

  二、外部检验

  1.清理锅炉外部;

  2.准备好锅炉技术档案;

  3.准备好司炉人员、水质化验人员的资格证件。

  三、水压试验

  1.对于不参加水压试验的连通部件(如安全阀、锅炉范围外的管路等)应采取可靠隔断措施;

  2.清理锅炉受压部件表面的烟灰与污物,必要时局部拆除炉墙与保温。

  第十八条 锅炉定期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应派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做好安全监护和配合工作,确保检验人员的安全及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常压锅炉严禁承压使用。

  第七章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编制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有如下内容:

  ①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法②明确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参加事故处理、救援人员的职责分工③设施与救援物质准备④紧急处置与抢修⑤人员紧急疏散与抢救⑥事故处理与救援演习。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工作,演练活动应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及时修订和不断完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保证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

  一、水容积≥30L的承压蒸汽锅炉;

  二、额定出水压力≥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热水锅炉;

  三、有机热载体锅炉;

  四、锅炉附属设备及锅炉范围内管道。

  第二十五条 对于蒸发量<0.5吨/时的蒸汽锅炉、热功率<0.35MW的热水锅炉,本规范第十二条“安全管理制度”中,除“事故报告制度”外,其余的七项制度不完全适用。此范围的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可结合锅炉房的实际情况、参考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应明确各级岗位(包括领导岗位)的安全责任、安全操作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电站锅炉使用还应符合《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36号

现公布《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挥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下称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是抢险救灾的突击力量,执行国家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是军队的重要使命。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组织、指挥、协调、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主要担负下列任务:

(一)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

(二)保护重要目标安全;

(三)抢救、运送重要物资;

(四)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

(五)排除或者控制其他危重险情、灾情。

必要时,军队可以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灾后重建等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提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驻军部队发现紧急险情、灾情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

抢险救灾需要动用军用飞机(直升机)、舰艇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需要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应当说明险情或者灾情发生的种类、时间、地域、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需要使用的兵力、装备等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参加;当地有驻军部队的,还应当有驻军部队的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任务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赋予,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由军队负责指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当地军事机关及时通报有关险情、灾情的信息。

在经常发生险情、灾情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军地双方进行实地勘察和抢险救灾演习、训练。

第九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掌握当地有关险情、灾情信息,办理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事宜,做好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之间的协调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制定参加抢险救灾预案,组织部队开展必要的抢险救灾训练。

第十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指导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

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需要的燃油,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保障。

第十一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需要动用作战储备物资和装备器材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对消耗的部队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装备器材,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二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做好饮食、住宿、供水、供电、供暖、医疗和卫生防病等必需的保障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三条 军队参加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前款所指的费用包括:购置专用物资和器材费用,指挥通信、装备维修、燃油、交通运输等费用,补充消耗的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费用,以及人员生活、医疗的补助费用。

抢险救灾任务完成后,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统计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耗费用,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险情、灾情频繁发生或者列为灾害重点监视防御的地区储备抢险救灾专用装备、物资和器材,保障抢险救灾需要。

第十五条 军队参加重大抢险救灾行动的宣传报道,由国家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军队参加抢险救灾行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有突出贡献的军队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预防部分修订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预防部分修订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中医药专家修订,供各地参考)

  一、中医药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基本原则

  1.根据中医防治疾病的理论和经验,预防疾病主要是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养生保健,合理饮食,劳逸适度,增强体质。

  2.在《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试行)》的基础上,在疫病流行地区,对接触或可疑接触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及易感者,可在医师的指导下合理应用中医药预防方法和措施。

  3.在应用中药预防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因时、因地、因人选择中药预防处方。

  4.老人、儿童应在医师的指导下减量服用;慢性疾病患者及妇女经期、产后慎用;孕妇禁用。

  5.中药预防处方不宜长期服用,一般服用3~5天。

  6.服用中药预防处方后感觉不适者,应立即停止服药,并及时咨询医师;对中药预防处方中的药物有过敏史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7.不要轻信所谓秘方、偏方、验方,应由执业医师开具处方使用预防中药。

  二、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参考中药处方

  1.处方一

  主要功能:益气化湿,清热解毒。

  药物组成:生黄芪10g、败酱草15g、薏苡仁15g、桔梗6g、生甘草3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2.处方二

  主要功能:清热解毒,利湿化浊。

  药物组成:鱼腥草15g、野菊花6g、茵陈15g、佩兰10g、草果3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3.处方三

  主要功能:清热解毒,散风透邪。

  药物组成:蒲公英15g、金莲花6g、大青叶10g、葛根10g、苏叶6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4.处方四:

  主要功能:清热解表,疏风透邪。

  药物组成:芦根15g、银花10g、连翘10g、薄荷6g、生甘草5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5.处方五

  主要功能:健脾益气,化湿解毒。

  药物组成:生黄芪10g、白术6g、防风10g、苍术6g、藿香10g、沙参10g、银花10g、贯众6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6.处方六:

  主要功能:益气宣邪,解毒化湿。

  药物组成: 太子参15g、贯众6g、银花10g、连翘10g、大青叶10g、苏叶6g、葛根10g、藿香10g、苍术6g、佩兰10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三、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中药汤剂的煎、服方法

  加水量超过药物表面约2~3cm,中火加热至沸腾后,小火加热15~20分钟,倾出药液。每剂煎煮2次,将两次煎煮药液混合后,分两次饭后温服,服用量每次不超过200ml。

  处方中的薄荷、藿香、苏叶应在药液沸腾后加入共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