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人民法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李娜

时间:2024-07-05 18:3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法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李娜


  科学发展观是对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也是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指针。
  科学发展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的提出,既为法院自身建设提供了新的思路,又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深刻认识落实科学发展观是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更本所在,是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法院队伍建设的必然选择,增强运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是一个位于黑龙江北部地区的基层法院。2003年以来,我院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理论,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使审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起点。

一、法院审判工作的改革

  2002年以前,我院的各个法庭分散在北安市的各区中,以法庭为单位独立收案、立案。2004年,我院第一个办公大楼的落成,标志着北安市法院结束了分散的收案、立案模式,在一楼设立了专门的立案接待大厅,由专人负责,案件当日统一分派到各法庭,减少了收案、立案的人力资源。
随着科技的进步,2007年进行了第二次重大改革。办公基本实现了现代化:不仅行政办公配备有较好的微机、激光打印机、激光复印机、激光传真机和一体印刷机,而且各庭室安装了电话、配备了电脑,部分庭室还配有照相机、摄像机,并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从此结束了人工控制审限的时代。在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以前,立案环节的材料都是手工填写,因每个立案人员的笔体不同,容易使审判人员看不清当事人的信息。现在则由专人负责统一输入电脑,用标准的文字、格式输出立案的材料。而审判环节,则自动控制审限的时间,每日提醒审判员案件的进展情况及审限情况,在临进审限时黄灯预警,如有超审限案件,则用红灯来显示,督促审判员及时结案。提高了办公、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二、落实科学发展观后存在的重大问题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
  其主要表现在:地方法院的人事权掌握在地方手中,法官的编制由地方确定;地方法院的领导职务由地方人大选举和罢免,由地方组织部门考核、管理;法院职位由地方人大任免,接受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的考核、管理;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拨付,办公场所由地方提供;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地方财政发放,独立审判往往难以保证,甚至法院的正常工作都要受到影响。  
(二)法院职能行政化。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我国实行以行政权为核心的管理模式,构建司法体制时也沿用了行政化的体制。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法官身份公务员化。法院按照政府机构设置,法院干警以公务员的方式进行管理,按照公务员的标准享受工资和福利,进行考核、奖惩和晋升,法院处在界限鲜明的行政等级体系之中,行政职务的升迁仍然是法院干警追求的目标。二是法官工作行政化。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不分,审判人员和审判权管理处于分散化和无序状态。最明显的是法院为了配合党委中心工作,派法官直接参与计划生育、扶贫、追缴欠款、清收基金会欠款、移民等工作,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要接受数级行政领导的管理和制约,严重违背了法院工作特点和审判规律,与司法活动运行机制相背离。
(三)法院干警保障普通化。
  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缺乏身份保障。虽然《宪法》、《法官法》分别对法院和法官的地位、身份予以明确,但由于缺乏具体的保障制度,法院仍然被视为政府的一个部门。二是法官缺乏职务保障。我国没有规定法官职务的保障机智,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打击报复或人身伤害的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审判工作中经常受到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干扰,甚至受到诬陷、侮辱、攻击,承受巨大的压力,法官如果屈从于干扰和压力就违背了法律原则,坚持法律原则又没有可以依靠的保障制度,常常处于左右为难,欲争无力的状态。三是法官缺乏经济保障。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法官待遇较低。
(四)外部监督表面化。
  法官要接受人大的权力监督、组织人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事实证明外在监督方式不够科学,违背审判规律,对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往往产生干扰,一方面造成监督越位,加重了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倾向,削弱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能力,妨碍了法官素质的提高。
(五)人员的分散,造成资源的浪费。
  法院书记员分散到各法庭,针对本庭案件进行送达、排期、开庭记录等日常工作。但由于各业务庭受理的案件数量差异,造成了书记员工作量的巨大差异,有的业务庭案件多,书记员仅开庭前文书的送达都不能在5日审限内送出,往往旧存的案子还未送出,新的案子又分派很多,严重影响了案件正常的审判进度。而有的业务庭一年分派几十个甚至几个案件,书记员、审判员无案件审理。人员的分散,现阶段已决定了案件审判期限的长短。

三、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人民法院的建设

  人民法院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最终要体现在促进法院工作、解决突出问题上,落实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上。目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人民法院能否适应新形势,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取决于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伟大历史进程中,必须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发扬与时俱进的精神,紧跟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狠抓“发展第一要务”,循序渐进、卓有成效地推进法院改革,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
(一)改革法官的选拔制度。
  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上级法院新录用的法官,应先到基层法院工作,根据自身素质和工作业绩,再选拔到上级法院,使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足够的审判经验积累。从而,确保一审、二审法官审理案件的专业性。
(二)改革书记员管理体制,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
  这是法院工作的有力保障和配套措施。没有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书记员队伍,法院工作将失去支撑。将书记员统一进行管理,在立案环节由书记员统一对案件进行送达、排期开庭后,再将案件下发到各业务庭,科学、合理的分派和使用书记员,能大大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并提高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三)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提高法官职业技能。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前提是学习,要努力创建学习型法院,下大力气加强法院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提高广大法官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法官职业技能。一是更新学习观念。科学发展观注重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注重人的全面发展。法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把学习作为工作的第一要务和生活的第一需要,将“要我学”变为“我要学”、变“年少学”为“终身学”,让学习与工作高度融合,做到工作中学习,学习中工作。二是加强法院交流。科学发展观要求全面、协调发展。发达地区法院在审判管理、法院改革、队伍建设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推进法院科学化进程中,开展法院交流,注重法院发展的整体协调,对提高法院队伍整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法官职业保障。
  建立法官职业物质保障制度。实行法官任职高薪制,使法院干警的待遇高于公务员待遇;使法官级别主要反映业务素质和荣誉,允许不同级别法官待遇有差别但限度应合理。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为人民司法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打下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思想政治工作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对于推进公正司法,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规范化、高效化,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深入研究队伍建设长远发展问题,努力打造一支思想政治素质优良、道德品质高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职业化法官队伍。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鸿忠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行政执法部门与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不同区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不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相互之间自行的协调;
   (五)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
   (二)维护法制统一;
   (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无效的,分别由下列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二)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情形的,由需要实行联合执法或者需要协助、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三)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由负责执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四)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情形的,分别由应当受理案件和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市法制部门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市法制部门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市政府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公函;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市法制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决定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及意见,并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
   第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市法制部门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法制部门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市法制部门可以召集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措施。
   紧急情况下,市法制部门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市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确定有关事项。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市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事项经市法制部门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示市法制部门另行协调;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市政府审查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期间,该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市法制部门应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1999年2月4日 证监发[1999]4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督促企业切实转换经营机制,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从1999年开始,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改制成规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并运行一年以后方可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在报送预选材料前,公司和主承销商需向中国证监会驻当地派出机构报送改制运行情况的报告。

  派出机构负责对公司的改制运行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后向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报送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将作为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重要依据。改制运行情况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行规范化股份制改造是否已满一年;

  (二)人员、资产和财务是否与集团公司分开,是否独立运作;

  (三)是否已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运作是否规范;

  (四)改制后的财务制度是否符合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要求。

  派出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后,须填写调查表,调查表是调查报告的必备内容。


附: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调查表

 

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调查表(一)

――规范运行情况

调查对象
有关事实
调查意见

公司设立时间  


 
公司章程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股东大会召开及运作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董事会工作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监事会工作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调查表(二)

――人员兼职或资产分离情况

 

调查对象
人员兼职或资产分离情况
调查意见

董事长  


 
董事、监事

   
经理、副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采购系统

   
生产系统

   
销售系统  



 
 

 

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调查表(三)

――调查结论表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