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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09:5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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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可清
                                 2012年12月3日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
  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管理,避免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在本市利用信息系统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被知晓和处理、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婚姻状况、职业经历、收入情况及其他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处理是指使用信息系统收集、加工、转移、使用、屏蔽、删除等处置个人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软件和信息化相关行业协会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备案、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等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诚信档案,指导和监督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软件和信息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作用,协助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互认,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合作。
  第八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应当自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个人信息保护安全责任制度;
  (三)个人信息处理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和防护手段的说明;
  (四)个人信息保护应急处置预案;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时补正。
  对已出具受理通知书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通过备案的决定。通过备案的,发给备案证明,并及时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网站上予以公告;未通过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整改。
  第十条 本市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委托本市以外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活动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备案,并按备案的制度实施;未按规定备案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拨付相应的信息化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明确、合理的使用目的和范围,采用合理、适当的方法和手段,并事先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
  (二)按照国家相关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加强个人信息风险管理,防止在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时出现信息泄露、丢失、损坏、篡改、不当使用等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进行个人信息处理的,委托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有关受托方个人信息保护责任的内容。受托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在处理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向个人信息管理者查询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主体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时,有权要求个人信息管理者予以更正。个人信息管理者经核实确认有误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前款所称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对应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管理者是指对个人信息具有实际管理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十四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主体可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对举报或者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或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成绩突出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被表彰或者奖励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可以优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参与本市相关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活动未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未按备案制度实施的企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对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近据部分地区反映,
在该通知下发前,由于原有税收政策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规定得不够明确,各地在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的问题上理解和执行不尽一致,另有部分地区反映由于收到文件较晚,能否推迟执行文件。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经研究,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或销售机器设备附带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已征税的,无论是只征收营业税、增值税中的一种税,还是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增值税,均不作纳税调整;未征税的,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
补征营业税或增值税。
二、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进口计算机软件供自己使用的,无论进口环节缴纳了增值税还是按规定免征了增值税,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凡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进口后在境内销售的,其征税问题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所规定的执行时间。1999年10月1日以后,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凡未按该文件有关营业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而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必须纠正并做税款补、退库处理。
四、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0年7月20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委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安[2005] 121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必要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列》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防止施工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列》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系指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以直接工程费合计为基数乘以相应系数计算确定的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安全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改善所必须的费用。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监督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和划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按《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建筑〔2004〕640)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详见附表)。在工程概算未编制的,按附表最高限额取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标段所确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资金,应于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之前一次性存入指定的建设银行专项帐号。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时,应当将建设银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存款凭证作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建设单位提供所需费用的书面承诺”的附件一并提供。凡未提供专项存款凭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安全备案。
张东伟律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存入专项资金后,应将存款凭证复印件交给施工单位。专项资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作为施工单位向市、区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有效凭证之一。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程》(DB29-113-200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建质安[2004]1511号)和《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保证对安全文明施工的投入,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专项使用。
第九条 市、区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市区两级建筑业协会在检查施工现场时,对达到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现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该现场为文明施工合格工地。
第十条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项管理采用定量预付、竣工结算的方式划拨。
(一)工程开工时、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限额的30%预付。
(二)经检查核实达到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限额的50%划拨,未达到的不予划拨。
(三)工程竣工后,经检查核实一直保持文明施工水平的,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余额的100%划拨。未达标的不予划拨。
施工单位在上述三个阶段应及时通知市和区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便于及时进行文明施工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向市、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申请领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时,除出示建设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项存款凭证外,还应提供每一阶段的文明施工合格工地书面告知书。

第十二条
凡经检查核实未达到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结余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款项不予划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市和区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通知建设银行将余款及同期发生的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故解除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变更施工单位通知书送达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未能按规定计取和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存或缓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对未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实施安全措施备案,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以及对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监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张东伟律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

附表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系数表

工 程 类 别系 数最高限额(万元)


建 筑 工 程
住 宅框架结构1.16%26.48
砖混结构1.23%28.35
其他结构1.13%25.67
公 建1.09%24.61
工 业 厂 房0.71%14.46
装 饰 装 修 工 程0.10%2.65
安 装 工 程0.07%1.77
市 政 工 程 地 铁 明 挖0.43%24.2
其 他0.43%11.49
其 他 工 程0.39%10.34

注:以上各项文明施工费中人工费均占本项合计的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