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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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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本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经纪人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为标准化期货合约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相关职责,依法设立并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期货交易当事人提供代理期货买卖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期货经纪资格,受聘期经纪公司为期
货交易当事人代理期货交易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证管委)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市场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协调和管理。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负责期货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期货行业协会是本市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在本行业内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活动,维护协会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必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其他类似名称。
第七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办公和服务条件及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具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传播设施;
(三)上市品种可确定统一质量,易于储运,有远期合约和众多交易者,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论证;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期货交易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交易所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
(三)发起人名称、地址、资信证明;
(四)场地、设施设备及资金情况证明;
(五)拟聘任管理人员的情况证明;
(六)上市品种论证书;
(七)交易所会员的加入申请书;
(八)其他文件。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本原则;
(二)交易地点与时间;
(三)交易品种、质量、数量和计价标准;
(四)标准合约格式、具体内容;
(五)交易秩序内容及指令种类;
(六)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的规定;
(七)交易者和出市代表规则;
(八)交易监督员和交易主持人规则;
(九)结算与交割事项;
(十)违约处理;
(十一)交易中止的规定;
(十二)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和取消规则;
(十三)期货交易所的休市和关闭规则;
(十四)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下列事项的变更或修改,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其中(一)、(二)、(三)项变更,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改变工增减上市品种;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交易所名称、地址、注册资金;
(四)修改交易所章程、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事项而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不能维持交易所正常运作;
(三)会员(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四)批准机关决定撤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
期货交易所终止,由市证管委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资产清算,并在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规和期货交易所有关制度,期货交易所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接收为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交易品种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其出市代表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无刑事处罚记录;
(五)承认期货交易所章程,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因有严重违法经营活动而受过处罚或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单位,从受处罚或被除名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接收会员应报市证管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建立和健全大户申报制度、涨跌停板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监事会和各种专业委员会,监督检查期货交易运行情况,防止不规范期货交易;根据交易品种和市场情况决定每日价格动支幅度和投机合约最大交易量;完善结算
保证体系,建立风险基金,保证交易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和从会员交易手续费中提取的风险基金等,应在银行设专用帐户,严格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因期货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十八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审查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完善的通讯设施;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管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发起人名册和出资协议;
(四)章程草案、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五)验资证明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
(六)主要出资人法律证明文件及最近3年的年度财务报表;
(七)拟任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及公司所聘期货经纪人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九)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自有证明或租用协议;
(十)风险说明书及客户委托书样本。
实行股份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从事期货业务涉及金融等国家专项规定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增设分支期货业务机构,按设立新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向市证管委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初审同意后,转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经济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期货经纪公司实行年检制。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证管委报送业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个月内提交营业报告书和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损益和其他有关的财务报告。

第四章 交易原则和交易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则、规定:
(一)期货交易必须在交易所内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二)非交易所会员不得直接进入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
(三)对期货合约的履行承担相关责任;
(四)及时公布成交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等期货交易信息;
(五)按照章程和核定的经营范围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六)每日的期货交易业务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必须完整保存5年以上。
(七)禁止发布市场预测信息,严禁内部工作人员泄露交易秘密,不得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进行代理业务,必须如实记录客户指令,及时指示其出市代表执行,完整保存每日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会员自营业务帐户与代理业务帐户必须分设,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遵循客户优先的原则;
(三)会员不得向他人泄露客户指令内容,也不得将客户指令以外的内容告知其出市代表;
(四)会员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派出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五)以某一品种的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品种市场总持仓量的15%。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专用帐户,与自有资金分离储存;
(三)如实记录并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每日的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它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规定数额或比例的营业保证金;
(八)不得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强制或诱导客户做某一方向的交易;
(九)不得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手买卖,操纵价格;
(十)不得在市场内进行配对交易;
(十一)不得为客户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十二)聘用和解聘期货经纪人应报市证管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期货经纪人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无经济违法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民经考试合格,按规定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业务。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人由期货经纪公司自行选择招聘。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交资格确认的虚假材料;
(二)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
(三)利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四)伪造假名进行交易;
(五)夸大宣传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导或误导客户交易;
(六)为未开户的当事人代理交易;
(七)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八)不按客户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交易;
(九)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代理交易;
(十)同时受聘2家以上期货经营机构;
(十一)其他违约、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证管委对期货经纪人实行年检制度,对期货经纪人资格进行验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解聘期货经纪人后10内到市证管委办理期货经纪人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人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人相互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设立审批及登记注册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由市证管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市证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 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予期货经纪人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兼营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予期货经纪人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12月6日
新时期监所检察工作的思考

徐凤林


  近日,笔者随人大政法审议组对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进行了检查。通过召开座谈会,征求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听取监所检察工作汇报,对一个时期以来的监所检察工作有了一定的认识,结论如下:
一、基本情况
几年来,检察院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认真履行监所检察职责,积极探索社区矫正新模式,驻所检察规范到位,监外检察创新有效,为维护监所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健全制度 ,确保监所管理安全规范。
一是针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将监所检察工作重心前移,加强制度建设,堵塞漏洞。建立了检查监督体系,采取单独检查与联合检查相结合、重点检查与常规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及时检查纠正不安全隐患,加强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各敏感期的检查。 二 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市法院、公安局联合签发了《预防超期羁押办法》,建立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工作联系制度及联席会议制度,经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基本实现了案件无超期羁押。三是建立驻所谈话制度,了解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所内秩序、有无违法违纪情况、公安机关的监管情况和看守所提请的减刑和假释以及监外执行是否合法等。四是建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办法,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措施,维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
一是以清理纠正超期羁押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开展对在押人员“问卷调查”活动,对监所的接见餐厅收费、伙食质量和医疗条件等问题提出了改进意见。三是畅通申诉控告渠道,在监管场所设有举报箱, 对申诉控告案件认真组织复查 。四是认真落实监所检察“四个办法”规定,深入监区对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督促看守所、武警中队认真做好监管安全防范工作,节假日等特殊时期,主管检察长亲自带队深入看守所各监室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排除了不安全因素,保证了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加强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一是对监外交付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察,促进交付执行各个环节有效衔接。采取与社区矫正机构定期核对人数的方法,有效地防止了因法律文书不送达或在各环节上没有及时交付而出现脱节现象的发生。二是在交付执行上,针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时不到派出所和司法所报到的情况,建议法院采取书面告知书等形式,落实其到派出所和司法所的报到制度,从源头抓好交付工作,保证将矫正对象相关法律文书及时移送至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及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三是制定了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和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促进监外执行工作良性发展。
(四)夯实基础,提高检察监督水平。
一是以监控网络化带动监督规范化,开发监所检察网络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把监所检察监督的每一环节纳入网络化管理,在全省率先实现了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联网,提高了监督效率和水平。二是开展“二级规范化检察室”创建达标活动,努力推动刑罚执行监督的规范化建设,使监所检察室履行职责的水平和效率均有明显提高。三是针对看守所监控设备存储时间较短等问题,更新录相设备硬盘,增加了硬盘录像数据的存储时间,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四是针对看守所对手机屏蔽存在屏蔽范围小,有些位置屏蔽失灵等问题,及时提出安装有效屏蔽设备的建议,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
二、存在问题
一是依法监督纠正违法的力度还要加大,监所检察理论研究还很薄弱,监督意识还需进一步加强。
二是社区矫正工作尚未立法,监外检察方式仍在完善和探索中,各部门整体联动机制尚未建立,监督机制还需进一步健全。
三是监督形式单一、办法还不够灵活有效,监所检察队伍的素质仍需提高 ,监督能力还需进一步增强。
三、建议
(一)强化监督意识,进一步提高对监所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准确把握新形势下社会管理机制创新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要求,深刻认识监所检察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履行监所检察职能,敢于监督,勤于监督,善于监督。要深刻理解社会管理机制创新和社区矫正工作二者之间的关系,加大监所检察理论研究力度,指导监所检察工作向纵深开展。要广泛宣传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意义,让社会各界人士了解具体工作内容,积极配合、共同参与此项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出浓厚的帮教氛围,为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二)严格依法监督,进一步增强监所检察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和监所检察“四个办法”,把经常性监督与集中检查监督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所检察工作。要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力度,不断强化对刑罚变更执行各环节的监督,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要加强监管活动的检察监督,指导看守所干警开展经常性的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活动,使干警做到严格执法,文明管理;要建立检察官与被监管人沟通机制,畅通被监管人投诉渠道,严厉打击“牢头狱霸”,完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质量,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确保监管场所管理规范、执法文明、安全卫生。
(三)创新工作方式,进一步提高监所检察工作水平。
要按照高检院《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意见》的要求,开展派驻检察室规范化建设,夯实监所检察工作基础,确保监所安全无事故。要积极探索适应社区矫正特点的检察方式,强化减刑、保外就医等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创新工作举措,防止脱管、漏管情况的发生。要把检察机关自侦工作与监所检察工作相结合,扩大案源,加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力度。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努力探索社会管理机制创新与新时期检察工作的结合点,在社区矫正、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方面进行探索创新,为我市社区矫正工作闯出一条新路。
(四) 实施“人才强检”战略,进一步加强监所检察官队伍建设 。
要以“三个至上”指导思想为统领,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检察文化,倡导公平正义,端正执法态度,增强对检察事业的崇高使命感和荣誉感。要大力实施“人才强检”战略,不断优化监所检察官队伍结构,深入开展检察官职业化建设,强化对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规范执法行为,适应新形势监所检察工作的需要。要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监所基础设施和监管安全设备,消除监所不安全隐患,为监所检察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8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89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审核制度的改革,规范基金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材料的报送

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的发起人,应当签署基金发起设立协议,授权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符合《试点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

基金管理人及相关当事人应根据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并提交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申报材料的受理

中国证监会收到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基金设立申报材料: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调查;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契约,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整改,正在整改期间;

(三)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四)前只获准设立募集的基金未达到成立条件,已募集资金全部退还投资人后未满十二个月;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申报材料的审核

中国证监会受理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是申请设立基金的法律文件,包括风险揭示情况以及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等。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暂停申报材料的审核:

(一)已有一只基金在审核期间,尚未批准设立;

(二)拟设基金运作各环节(包括销售推广、投资管理、后台服务等)的主要业务人员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三)审核期间,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对暂停审核的,在作出恢复审核的决定后,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完成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组织专家评议会对基金设立申报材料进行评议。参加评议会的委员由中国证监会从熟悉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专业人士中聘请。评议委员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阅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并重点就基金类型、品种、目标规模、目标客户、设立可行性、投资人服务及相关的公司制度安排等内容提出专业咨询意见,供基金管理人、相关当事人及中国证监会参考。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基金设立申报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相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说明理由。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相关通知内容告知相关当事人。

四、基金销售自查与备案

基金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应对基金销售情况进行自查,并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查总结报告并将基金销售的广告宣传资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开放式基金增加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代销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其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2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