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时间:2024-07-10 05:0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8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机关负责人决定立案。

案件调查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可采取抽样、录音、照相、摄像、录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写《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登记保存物品加贴封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三十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受处罚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五章 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定检验检疫的;

(二)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和编有序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名称。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 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注销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的;

(四)取消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除害、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的;

(五)暂时停止接受报验的;

(六)吊销已取得的检疫单证的;

(七)责令停止生产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具有听证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承担。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的。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案件终结后十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副本)等材料报送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6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下发的《关于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和1997年12月12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原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执行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决定


来源:2006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十一届人大十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关于依法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议案》(第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保护我市中小学用地的议案》(第4号)及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对两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决定将两议案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件》,对违反《条例》侵占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行为要采取措施,抓紧解决,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市人民政府要将执行条例及本决定的情况专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杨文显。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李肖琼,系杨文显之妻。
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
1996年,杨文显以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镇第二中学办公综合楼及学生宿舍楼,由于资金不足,同年8月25日,杨文显与其妻子李肖琼一起向杨万江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即刻归还清对方”。事后,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起纷争。2006年1月20日,杨万江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文显、李肖琼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

二、判决与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因已超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杨万江的诉讼请求。杨万江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并未超诉讼时效,于是,二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是杨文显、李肖琼应偿还拖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等,诉讼费用由杨文显、李肖琼负担。据此,市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强制扣划了杨文显、李肖琼的在银行的存款40万元,除去执行费用2075元外,将397925元全部退回给杨万江。存款扣划后,杨文显、李肖琼不服,申请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是又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是维持一审的民事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共25874元,全部由杨万江负担。
为此,对于已被强制执行的款项40万元,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因而,对于本案能否执行回转,面临选择。

三、争议

在讨论该案能否执行回转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裁定执行回转。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所以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返还已取得的款项给原被执行人杨文显和李肖琼。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执行回转。理由:该案存在特殊性。一是该案的再审判决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杨文显和李肖琼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杨万江,只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撤销原执行依据;二是法院强制执行杨文显和李肖琼的40万元并没有损害到杨文显和李肖琼的利益。如果法院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另外,欠债还钱是中国的传统伦理观念。杨文显和李肖琼欠杨万江之债,虽属自然之债,但按照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仍是杨文显和李肖琼应还之债,只是不允许杨万江通过公权途径追讨。如果本案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因此,该案不应裁定执行回转。

四、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该案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结合本案的情况,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当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时,如果裁定不予执行回转既于法无据,同时又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不应裁定执行回转”的观点是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极端。既然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杨万江的债权已经转化为自然债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法院对杨万江的债权不应再进行保护。既然法律赋予杨万江的权利而不去行使,那么,杨万江只有通过其他救济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
以此而言,对于本不应当受到公权保护的权利,但因为一份错误判决而运用公权予以保护了,这是审判中的悲剧。法律规定了执行回转制度,正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的认识,实际上等于运用公权又保护了一种法律不应保护的行为,如此的社会效果更是可怕的。
  其三,自然债务形成的占有并非不当得利。杨万江的资金被杨文显、李肖琼占有是因为杨万江作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杨万江失去的仅是法律上的胜诉权,其与杨文显、李肖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在。杨文显、李肖琼占有的资金虽应受到道德方面的谴责,但将“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看作是“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是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的。那种认为“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是缺乏前提条件的,同时,混淆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回转与道德约束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