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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6:5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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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潮府[1999]40号 1999年6月28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在指定地点进行招标投标或方案竞投,选择承包单位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管理。潮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市建委设立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负责市城区(包括湘桥区、枫溪区、市经济开发试验区,下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日常工作,为进场交易的双方提供各项服务。

各县建设局应相应成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各自辖属范围内建设工程交易工作,并接受市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程交易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交易中心应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

负责项目报建、建设监理、合同鉴证、工程类别核定、质量安全监督、核发施工许可证工作的职能部门应进入交易中心设点办公。

第六条 交易中心依法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应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实施招标投标登记,为承发包双方提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信息。

  (二)为建设工程开标、评标、定标、洽谈等活动提供场所服务。

  (三)为承发包双方提供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合同鉴证、质量安全监督等窗口服务。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进行交易的双方的各项交易活动进行指导。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对违反规定的场外工程交易依法进行检查,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市城区范围内下列工程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性质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工程的土建、水电设备安装、消防装饰工程和交通、电力、水利等专业工程);

(二)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潮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监理;

(四)总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设计。

第八条 市城区范围以外列为市重点工程的,应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九条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到交易中心办理报建登记手续,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采用直接发包方式选择承包单位。





第二章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和招标登记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单位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请报建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证》;

(二)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三)规划要点和工程设计任务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登记单位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是总承包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计划部门签发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二)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三)建设资金来源说明。

  



第三章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登记之日起5天内,交易中心应在信息厅内发布招标信息。

招标信息载明: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建设监理等不同类型的招标活动及工程名称、建筑面积、结构形式、招标方式、招标单位名称、联系人及电话,要求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报名日期等。

  



第四章 投标单位的选择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报名期限内接受承包单位报名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报名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交易中心提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报名资格: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其他工程中标后弃标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其他应招标而没有招标的工程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违反建筑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指出后仍拒不改正的。

  第十四条 每个招标项目的投标单位不少于6个,其中1/3由建设单位推荐,其他投标单位由交易中心从审查合格的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依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因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受工程条件限制,不宜采用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采用邀请招标。建设单位及市交易中心应优先从近一年中获市级以上建设工程奖项的单位中选取6家投标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足6家时,不足部分由市交易中心在登记的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中随机抽取。

第十六条 依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因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受工程条件限制,不宜采用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采用议标。建设单位及市交易中心应优先从近一年中获市级以上建设工程奖项的单位中选取不少于2家议标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足2家时,不足部分由市交易中心在登记的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经确定的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书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单位在送达投标书时,应按规定向承办交易活动的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按工程概算总造价的2%计取,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五章 评标、定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评标法。不宜采用上述办法的,经同级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后,可选择以下评标方法:

(一)评分评标法:以调点数法及工期、质量、信誉等综合因素综合评分的招标投标(简称“综合法”招投标);

(二)平均值评标法:以调标点数为主要依据进行的招投标(简称“点数法”招投标);

(三)造价总量包干招标,即最佳方案中标评标法;

(四)建设规模总承包招标,即最佳方案中标评标法。

第十九条 评标工作在交易中心指导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人员占2/5,另外3/5由交易中心从评标人才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评标小组评定中标单位后,评标结果应形成书面材料,经评标小组成员签字。中标通知书由建设单位和交易中心确认并经同级招投标办公室审核后生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工程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本市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复议案卷,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的管理,切实、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复议案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享有复议权的组织的立卷归档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复议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享有复议权的组织主管,承办复议案件的复议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复议文书材料按不同年度和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跨年度的复议案件,应在收案年度开始立卷,办结年度归档。
第五条 案件办结后,应全面整理、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复议文书材料只保存一份。
复议决定书再保存三份,存入证物袋,以备查考。
第六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询问复议程序的信件、电话记录、谈话记录及复函;
(二)复议受案范围以外来信、来访人的申诉、控告等书面材料、谈话记录,以及答复其到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信件或记录;
(三)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立卷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复议案卷内文书材料,应按照复议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
(四)复议申请书;
(五)复议申请书回执存根;
(六)复议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七)立案审批表;
(八)复议答辩书;
(九)阅卷笔录;
(十)询问笔录;
(十一)调查记录;
(十二)提取物证、书证记录;
(十三)有关证据材料;
(十四)审理记录;
(十五)评议记录;
(十六)结案报告;
(十七)复议案件审批表;
(十八)复议决定书原本、副本;
(十九)复议建议书原本、副本;
(二十)送达回证;
(二十一)证物袋;
(二十二)封底。
第八条 文书材料装订前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要求进行整理:
(一)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
(二)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用纸加衬边;
(三)纸面过小的文书材料,加贴衬纸;
(四)纸张大于卷面的文书材料,按案卷大小折叠整齐;
(五)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
(六)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九条 文书材料经过排列后,除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及卷底外,应逐页编号。页号编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页号。
第十条 卷宗封面所列项目,应使用毛笔或钢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结案日期填写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日期。
卷宗装订后,应在卷底装订线上贴封纸,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十一条 文书材料应在结案后整理立卷。承办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阅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十三条 归档的证物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入证物袋内,并在证物袋上注明名称、数量、特征;不便附卷保存的,应另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以及证物名称、数量、特征,随同卷宗归档。
第十四条 文书材料一经归档,不得从卷内抽取;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档案人员同意,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道、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备、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进水口、出水口及其他排水附属建筑物等市政排水设施(以下简称市政排水设施),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由市政工程部门统一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均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污水、废水,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污水监测站负责监测。
各单位专用排水管道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或住户新建、改建、扩建、整修专用排水管道,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市政排水管道相接。单位新建的专用排水管道承担地区排水的,应由使用单位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办理移交手续,按市政排水管道进行管理。
第五条 雨水、污水分流的市政排水管道,必须分流使用。单位新建专用排水管道,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修建;原有管道,也必须改成雨水、污水分流,污水和废水排入污水管道,雨水和未受污染的冷却、空调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六条 加强各种市政排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堵塞、破坏市政排水设施和排水出路;
禁止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在市政排水设施上堆物堆料;
禁止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等;
禁止向市政排水沟、排水管道检查井、管道出口、雨水口和排水明沟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杂物或设置障碍物;
禁止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和有害的工业废液、废渣、废油、废气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工矿企业,科研、医疗等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检测符合排污标准后,方能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
第七条 凡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要按规定缴纳污水排放费。收取污水排放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护市政排水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或损毁市政排水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对保护市政排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专用排水管道的,给以批评,责令停工,经补办审批手续后方可复工。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以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三)损毁市政排水设施,堵塞排水出路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负责修复,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堆物堆料、占压排水设施,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责令拆除建筑物,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责令清除干净,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限期清除障碍,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因排放污水不符合排污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排水单位负责赔偿。
(八)破坏市政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应用中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198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