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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国际化问题刍议/范健

时间:2024-07-09 19:5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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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商法国际化问题刍议
             ——从美国对华“双反”调查等案例引发的理论思考

             范健 南京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商法国际化/法律移植/法律辐射
  内容提要: 商法国际化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带来的必然要求。从商法国际化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分析商法国际化面临的法律困境,思考中国商法国际化的未来发展方向,提出商法的中国国情与法律移植和法律辐射的协调,力求为中国商法国际化提供理论支撑,为中国经济走向世界提供法律保障。


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商法在调整国内市场商事活动的同时,越来越多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及与此相关的其他关系,这对中国商法的国际化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我国市场经济起步不久,商事领域的法律体系虽初具规模,但具体规范尚有许多缺失,尤其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待时日,导致国际商事贸易争端不断。2012 年 10 月 10 日,美国商务部称,将对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太阳能光伏产品,征收 14. 78% 至 15. 97% 的反补贴税和 18. 32% 至 249. 96% 的反倾销税,具体征税对象包括中国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电池板、层压板、面板及建筑一体化材料等。[1]2012 年10 月 8 日,美国众议院情报委员会发布报告显示,华为和中兴通讯可能威胁美国国家通信安全,对华为和中兴进行禁止销售。[2]

这些争端给我们法律领域敲响了一个警钟,在跨国商事交易和争端如此频繁的今天,我们解决国际经济冲突,不能仅仅停留在贸易冲突法领域,更应从中国商法中寻找引发争端的企业机制和市场规则等深层次问题,在理论上探寻中国商法国际化的路径,在吸收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完善中国商法。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立法,在国际商事制度设计中发出我们贸易大国声音,将中国商法的新理念灌输到具体的国际规则之中,使之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商事利益。

一、商法国际化的理论基础

(一)商法国际化的必要性

随着世界市场的发展和国际商法纠纷的频繁,跨国商事法律适用已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假如一国商法没有国际化,会带来以下问题:首先,各国之间商法规定差距很大,当事人自然会通过各种手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规避对自己不利的实体法,从而可能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结果。其次,当事人之间遵循的交易规范不统一,通常,双方会花大成本去研究其中的利与弊,考虑如何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交易规则,从而使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增加。最后,商事纠纷处理比实体规范多了一道选法程序,尤其当各国实体法存在差异时,法官会因为不熟悉外国法律而发生适用外国法困难,这些情况都是与商事活动追求效率、快捷和安全的理念相背。

(二)从商法的历史与现状看商法的同源性

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为当时商事活动中形成的交易习惯的总和,这些交易习惯是不同国家或民族的商人在商事交易时形成的习惯,这些交易习惯与诸法合一的古代社会中各民族或国家基本法典规定的交易规则不相同。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认为,从历史上看,国际商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在中世纪,它是以商人习惯法的形式出现的,即事实上支配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第二阶段始于国家主权这一概念被普遍采纳的时期,在这一阶段中,商人习惯法被纳入各国的国内法制度。这一进程尽管是世界性的,但各国在实施上却出于不同的原因和采用不同的方式,并且实施的程度也不同;第三阶段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和世界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程度的逐步提高,商法国际化的呼声日渐高涨,作为政治和经济领域中国际主义概念的恢复的补充,法学领域中则恢复了国际商法的概念,出现了旨在发展为国际商业自治法的新商业习惯法。它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尽管由各主权国家的主管机关适用,却在试图摆脱各国国内法的民族色彩,这一发展值得密切注意。[3]

从商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它产生于不同地区商人之间的商事交往而形成的商事交易习惯规则,是作为商人阶层特有的自治性法律而存在,是商人团体的统一法律,是超越国界的。可以说,国际性是商法与生俱来的品格[4]。虽然后来经过各个国家的立法机关按照不同的理念和方式上升到国内法律层面,但是无法否认其源于同一渊源这一历史事实,当今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商事贸易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商法更加明显地表现出它的国际化,从侧面也反映了商法的同源性。

从商法的现状来看,比如公司、票据、海上运输等方面的规定,究其本源,都可以从中世纪的商事交易习惯中看到影子。因为这些交易习惯是商人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总结出来的经验法则,经过时间长河的检验和磨合,已经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各国成文商法将其纳入规范体系。虽然由于某些原因和历史特殊情况,各国商法中的具体规定会有所不同,但是商事交易的规则具有很大的趋同性。

(三)从商法的原则与理念看商法的同质性

商事交易规则设置倾向于方便、快捷和防范风险,这种设置的特点是商事交易有自身一套技术性很强的交易规则,这些规则是商人之间 (不管是国内商人,还是国际商人)通过长期交易活动形成的习惯,较少与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特点密切相关,这是商法的同质性。一个国家制定国内商法时,其实不是在创造商法规则或者说主要不是在创造商法规则,而是将现有已经存在的商事习惯规则,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商法一开始是商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后来得到各个国家的确认,形成了国内商法。只有充分认识商法的国际性,才能使商法彻底摆脱简单商品经济完善法的理念,摆脱 “商法是民法特别法”思想的束缚,克服民法 “民族性”、“地域性”的限制,走国际化的道路。[5]

商法规范偏重于技术性,反映了现代经济讲求效率和便于国际贸易交往的要求,带着很强的通用性和创新性[6]。商人之间在进行互通有无的商事交易活动时,往往可以跳出市民社会的限制和伦理道德的约束,更多的是追求交易效率和安全。这些具体规则是对商事交易活动的直接调整,因此有很强的针对性,什么样子的交易活动就相应有什么样子的商法规范进行调整,这就让商法形成很强的技术操作性。比如票据法中的无因性原则、承兑背书转让模式。当出现纠纷时,商人选择的是由商人阶层自己组成的专门法院来处理,这样做的结果是,商人法院通过判例的方式,将商人在交易活动中普遍适用并得到各方认可的习惯做法,上升到法律层面,使其更具有普世性。总而言之,商法的技术性立法理念,打破了地域、文化、传统和小市民社会的束缚,成为各个地区能普遍接受的一种技术性法律规范。

随着全球市场经济的同质进程加速推进,商法的趋同化趋势日益加强,并构成 “法律全球化”实践最突出的一部分。[7]其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是商法统一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迅速扩张,国际层面的立法不断得以加强。另一方面即为国内商法的国际化,在全球化背景之下,商事法律规则正在进行着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不同法系之间的互动融合。[8]

二、商法国际化困境分析

(一)法律国际化的困境

所谓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主要是指在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交流过程中,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含着世界法律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使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法律发展趋势。[9]法律国际化是一种发展趋势,在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相互交流和借鉴的过程中,体现的是人类社会对于法律价值的一种普遍性认可。然而,由于经济和政治体制,以及意识形态、传统习惯和观念的差异,不同国家和民族对法的价值观并不能同步进展,相反,还会产生抵触和冲突,常常使法的国际化陷入困境。

(二)商法国际化面临的特殊法律困境

1.从传统和现实的路径,探寻商法国际化的特殊法律困境

几千年封建社会 “重农抑商”的思想,使中国不像西方社会那样能够有孕育 “商法”的土壤,近代中国商法的制定几乎全部是吸收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而改革开放前的新中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中国无现代商法可言。实际上中国商法的发展从九二年中国进入市场经济体制至今,不过二十年。现阶段,我国经济体制仍处于转型期,一方面计划经济思想根深蒂固,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需求愈益强烈,现实立法和规则仍在二者平衡,其结果,这种从观念到体制上的矛盾以及基于此形成的企业与市场格局造成了中国商法国际化的法律障碍,造成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不被国外所承认。

2.从经济利益特有的角度,探寻商法国际化的特殊法律困境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公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现将部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复方樟脑酊、布桂嗪已调入麻醉药品目录管制。有关生产企业对其产品新制作标签的标志应当作相应改变。对于库存标有“精神药品标志”的标签,可以使用至2006年3月30日。上市品种在药品有效期内售完为止。

  二、布托啡诺及其注射液、芬氟拉明及其单方制剂已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管制。上述产品已被批准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我局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补办定点生产事宜。于2005年11月1日以后生产产品的标签应当印有“精神药品”标志,库存标签可加盖“精神药品”标志使用至2006年3月30日。已上市产品在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原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当按照我局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有关许可,可继续经营上述品种。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自2005年11月1日起不得再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对企业原有库存上述有关列入管制的药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三、盐酸丁丙诺啡舌下含片仍执行国药监安〔2001〕244号文的有关规定,按照第二类精神药品管制。
  以上各项请通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并监督其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其他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级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五)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及其举办者的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六)对本辖区内“两基”的巩固提高、素质教育等重要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九)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室应配备专职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室主任(主任督学)、副主任(副主任督学)、督学。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和特邀教育督导员。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遵纪守法,公道正派;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辖区内教育督导的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提出批评,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向主管部门反映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四)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专项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部分或单项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随访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安排教育督导人员或者督学对教育督导对象的不定期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提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室报送自查自评报告及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组织有关人员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并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五)被督导单位按督导结果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教育、人事、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督导活动。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通知书。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室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报告。

第十八条 进行督导活动时,如遇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情况,督导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要求自查自评,向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按时整改和报送书面报告,并为督导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督导结果可以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评价学校、评选先进、干部任免和奖惩、安排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责令改正或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正式提出的意见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及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活动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教育督导人员的资格:

(一)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综合高中、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教育科研和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